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52號、108年度緩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冠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年6月期滿。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5620公克,驗餘淨重0.3040公克),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3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周胖子餃子館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
6月,已於110年3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毛重0.5620公克,驗餘淨重0.304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卷第80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