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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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在 楊光明 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零售商店內,與乙○○一同飲酒之時,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乃持玻璃酒瓶敲擊乙○○頭部,致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揭犯行,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述相符詳,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前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後,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再犯本件傷害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足徵,對被告科處拘役之刑度,根本不足以對被告產生教化作用,以嚇止再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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