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子即相對人丙○○,於民國99年2月12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底部骨折,外傷性遲發性腦出血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及氣腦等傷害,經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時已經意識不清,對外界刺激無反應,嗣經多次開刀緊急治療仍未有所起色,目前無自主及判斷能力,基本日常生活需人完全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而丙○○因上開疾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㈡又本院於99年4月23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
榮民醫院臺東分院,於鑑定人乙○○○○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並無任何反應,鑑定人則稱:相對人對外界刺激無反應,有諸多外傷、四肢攣縮,應為心神喪失等語,有本院99年4月23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再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車禍導致嚴重顱內出血,送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已呈現意識不清,對外界刺激無反應,嗣經開刀緊急處置,診斷為顱內出血合併四肢重癱、呼吸衰竭(氣切)合併呼吸器使用,於生命徵象較為穩定後,轉介至臺東榮民醫院呼吸治療病房療養至今,而相對人於院內雙手及雙腿較為僵直,攣縮放於床上,明顯肌肉萎縮,且意識不清楚,無法依刺激稍微反應,亦無法表達自己想法,經評估診斷為顱內出血合併四肢重癱、呼吸衰竭(氣切)合併呼吸器使用、極重度智能障礙,目前無自主能力,無判斷能力,需人完全照護,應屬司法精神醫院之心神喪失狀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9年4月29日東醫精字第099000267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對本院表示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乙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受監護人於99年間因車禍變成植物人,目前安置於臺東榮民醫院呼吸病房,住院每月花費新臺幣二萬二千元,而受監護人之父死亡、兄入獄、妹就學住於花蓮,對受監護人無法給予協助,又目前受監護人家中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為考量順利代受監護人執行事務,始提起本件監護聲請。經評估,本件監護動機單純,就各方面而言,無論是生活穩定度、經濟狀況,聲請人均能提供妥善條件予受監護人,建請鈞院依受監護人最佳利益酌定之等語,有臺東縣政府99年7月14日府社婦字第0993026954號函所附之訪視調查處遇建議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丁○○為監護人。另聲請人之妹婿甲○○亦係相對人之姨丈,已表明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99年5月20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爰併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丁○○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