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訴字第24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96年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5月21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 趙玉琛 (綽號 小胖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處內,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1次。
(二)於96年6月間某日上午8時許,在其母 黃子鳳 位於同市○○路○○○巷○○號之住處內,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1次。
(三)於96年7月間某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同市○○街○○○巷○號之住處內,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內性交1次。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甲○○?)認識。」、「(問:與被告何關係?)朋友關係。」、「(問:被告有無與你發生過性關係?)有一次。」、「(問:時間是否記得?)有點忘記了。」、「(問:地點在何處?)發生性關係是在臺東市○○街○○○巷○號那邊發生的。」、「(問:發生的時間是否是在晚上八時左右?)差不多。」、「(問:是否是在九十六年七月間的某日晚上八時許發生?)是的。」、「(問:該次的性行為被告是否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你的生殖器內?)有的。」、「(問:被告是否另外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趙玉琛的台東市○○路○○○巷○○號居處內,用手撫摸你的胸部?)有的。」、「(問:被告是否有在96年6月間某日上午8時許,在黃子鳳台東市○○路○○○巷○○號住處內撫摸你的胸部?)有的。」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先後於96年5月21日晚上8時許、96年6月間某日上午8時許,在友人趙玉琛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處內、其母黃子鳳位於同市○○路○○○巷○○號之住處內,撫摸證人甲女之胸部各1次,復於96年7月間某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同市○○街○○○巷○號之住處,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內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甲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時並不同意被告撫摸其胸部,亦不同意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內云云。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及性交行為時,確實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性交那次你是否有射精?)沒有。」、「(問:為何沒有做到射精為止?)因為那時候我母親剛好起床,她說怎麼有叫的聲音,後來我母親就罵我。」、「(問:當時是晚上八時許怎麼會你母親那時候起床?)因為我母親都七點多就睡了,她八點多起床是要上廁所。」、「(問:是否你母親起床之後聽到有人叫的聲音然後你就停止性交的動作?)是的。」、「(問:被害人是否知道你母親有起床?)被害人也知道。」、「(問:當時被害人有發出叫的聲音?)是的。」、「(問:所謂叫的聲音是否是求救的聲音?)不是,是做愛的聲音不是求救的聲音。」、「(問:你母親當時有發現你跟被害人在性交,所以有當場罵你?)是的。」、「(問:你母親在罵你的時候被害人在做什麼?)被害人在旁邊沒有講話。」等語。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性交那次是否做到一半被告的母親有起床上廁所?)有的。」、「(問:當時被告的母親是否有到房間罵被告?)有的。」、「(問:當時你的反應如何?)我沒有講話。」、「(問:被告的母親當時是否是聽到你在叫的聲音才發現房間有人在性交?)是的。」、「(問:你當時在叫的聲音是做愛的聲音還是求救的聲音?)應該是做愛的聲音。」等語相符。可知被告與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曾因被告之母黃子鳳聽到聲響而進房責罵,致被告當時未完成射精動作,如證人甲女於當時係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在黃子鳳責罵被告時,證人甲女自可向黃子鳳求救,其卻捨此不為而沈默在旁,顯悖於常情。況被告及證人甲女均供稱黃子鳳係因為聽到叫聲才前來一探究竟,而該叫聲並非證人甲女求救之聲音,係男女性交時所發出之聲音,足徵證人甲女所證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對其性交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再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即闡明斯旨,並與前揭判例意旨建構被害人所述被害經過除應具結陳述,並須仰賴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方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俾被害人證述之被害情形臻於確信無疑,方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供述被害經過有關連性者,始足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1號可資參照)。
(三)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述:第1次是在趙玉琛的住處,被告將伊壓在床上,撫摸伊的胸部,並想要脫掉伊的褲子,但伊推開他,沒有發生性關係;第2次是在被告寶桑路的租屋處,被告將伊壓在床上,撫摸伊的胸部,然後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內;第3次是在被告勝利街的新租屋處,被告 拉伊 的手到床上後,壓住伊的身體,強脫伊的牛仔褲,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內云云。其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沒有將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內,只是用手撫摸伊的胸部及下半身,被告上開時間、地點,共3次以手指插入伊的生殖器內,第1次被告用一隻手壓在伊的脖子上,在伊無法反抗下,被告用手指插入伊的生殖器內,第2次被告用手壓在伊的前胸部跟腹部,並用腳壓住伊的腳踝,在再用手指插入伊的生殖器,第3次,被告用一隻手壓住伊的脖子,用另外一隻手解開伊的褲子,問伊可不可以把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伊說不要,被告又把他的手指插入伊的生殖器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問:除了上開性交及撫摸胸部的行為外,被告有無其他對你妨害性自主的行為?)沒有。」、「(問:被告是否還另外有用他的手指頭插入你的生殖器?)沒有。」、「(問:被告上開兩次撫摸你的胸部,是否有同時以手插入你的生殖器裡面?)沒有。」、「(問:被告跟你於上開強制性交的時候有無以手插入你的生殖器裡面?)沒有。」云云。可知證人甲女數度翻異前詞,其所為證詞嚴重歧異,可信性甚為薄弱,已影響本案基本事實之認定,顯具有重大瑕疵,則關於其所證被告未經其同意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乙節,是否可採,當有疑問,且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採證人甲女之證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證人甲女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對其為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乙節,殊無可採,此部分是事實之認定應以被告所言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先後於上揭時間、地點,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對證人甲女為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等事實,均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雖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再按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一般如撫弄女子乳房、陰部、臀部皆屬之(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其於案發時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罪,均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犯該罪應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上開所犯3罪自均不得再予加重,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仍對其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更影響告訴人日後身心健康正常發展;惟念及被告年輕氣盛,血氣方剛,情慾衝動難抑,此行為之發生乃出於雙方合意,行為時並未施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方式,惡性尚輕;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辯護人為被告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乙節,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竟對其為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對告訴人日後身心發展影響非淺,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悔改誠意尚有不足,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一般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