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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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謝華卿 複代理人 林立杰 相對人富彰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重志 相對人 蔡美玲
邱靜姑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其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富彰實業有限公司、李重志、蔡美玲間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靜姑間則經和解成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之起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4,584元,故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53,272元,惟因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4,083,266元,經核裁判費應為41,491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茲因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故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1,491元,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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