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選任辯護人李冠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個、分裝夾鏈袋壹包、中信銀行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7年8、9月間,利用網路交友軟體分別認識 潘明均王泊皓陳誌彬簡睿甫鄭景鴻 等5人,經探詢其等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即與潘明均等5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成為好友後,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建志於107年9月1日某時許,以其所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LINE與王泊皓聯絡,王泊皓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建志即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予王泊皓,王泊皓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東崎門市前,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透過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林建志之上開帳戶,林建志收到上開款項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郵寄方式,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寄至上開統一超商東崎門市,再由王泊皓於107年9月3日晚上某時許前往該門市領取。
㈡林建志於107年9月6日某時許,以其所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LINE與鄭景鴻聯絡,鄭景鴻表示欲購買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建志即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號予鄭景鴻,鄭景鴻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租屋處,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透過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元至林建志之上開帳戶,林建志收到上開款項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郵寄方式,將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寄至彰化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得利門市,再由鄭景鴻前往該門市領取。
㈢林建志於107年9月7日某時許,以其所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LINE與簡睿甫聯絡,簡睿甫表示欲購買價值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建志即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號予簡睿甫,簡睿甫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某超商,以ATM轉帳方式,透過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500元至林建志之上開帳戶,林建志收到上開款項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郵寄方式,將價值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寄至南投縣草屯鎮之某統一超商,再由簡睿甫於同年月9、10日前往該超商領取。
㈣林建志於107年9月10日某時許,以其所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LINE與陳誌彬聯絡,陳誌彬表示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建志即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號予陳誌彬,陳誌彬於同日晚上1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之某超商,以ATM轉帳方式,透過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林建志之上開帳戶,林建志收到上開款項後,以全家便利商店宅配方式,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寄至桃園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再由陳誌彬於同年月12、13日前往該便利商店領取。
㈤林建志於107年9月24日某時許,以其所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LINE與潘明均聯絡,潘明均表示欲購買價值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建志即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號予潘明均,潘明均於107年9月25日下午6時47分許,在某超商,以ATM轉帳方式,匯款5,500元至林建志之上開帳戶,林建志收到上開款項後,旋於107年9月25日晚上10時4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郵寄方式,將價值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寄至彰化縣○○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家樂福門市,再通知潘明均前往該門市領取。
㈥林建志於107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其所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LINE與鄭景鴻聯絡,鄭景鴻表示欲購買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於107年10月24日晚上8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38分許)、107年10月28日晚上9時5分許,均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租屋處,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透過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各匯款2,000元(共計4,000元)至林建志之上開帳戶,林建志收到上開款項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郵寄方式,將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寄至上開統一超商得利門市,再由鄭景鴻前往該門市領取。
二、嗣於107年9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潘明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及潘明均匯款予林建志之中信銀行匯款收據等物,經潘明均帶同員警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家樂福門市,領取林建志寄送之包裹,發現內有由紙盒包裝之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9897公克、0.9841公克、0.9748公克)而扣押在案。復經警於108年3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至林建志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居所搜索,扣得林建志所有之吸食器1支、分裝夾鏈袋1包、磅秤1個、中信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手機2支等物而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7至379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069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108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589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48714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45至161、171至253、257至299頁)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夾鏈袋1包、磅秤1個、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可資佐證;另員警於107年9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扣得之透明結晶體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897公克、0.9841公克、0.974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院108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52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27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另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甚微,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3年6月,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以,辯護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
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惟審酌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㈣沒收:
⒈查扣案之結晶體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897公克、0.98
41公克、0.9748公克),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前所認定,屬第二級毒品,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販賣之毒品,而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磅秤1個、中信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以及分裝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前4項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末者係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吸食器1支以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義忠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1│犯罪事實│①證人王泊皓於│林建志販賣第二級毒│││欄一、㈠│警詢、偵訊中│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之證述(見偵│陸月。未扣案之販賣││││卷第127至│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132、347至│幣貳仟元沒收,於全││││348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②被告林建志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警詢、偵訊中│徵其價額。││││之供述(見偵│││││卷第58、378│││││至379頁)。│││││③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1、│││││289頁)。││├──┼────┼───────┼─────────┤│2│犯罪事實│①證人鄭景鴻於│林建志販賣第二級毒│││欄一、㈡│警詢、偵訊中│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之證述(見偵│陸月。未扣案之販賣││││卷第79至85、│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365至366頁)│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②被告林建志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警詢、偵訊中│徵其價額。││││之供述(見偵│││││卷第58至59、│││││378至379頁)│││││。│││││③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1、│││││283頁)。││├──┼────┼───────┼─────────┤│3│犯罪事實│①證人簡睿甫於│林建志販賣第二級毒│││欄一、㈢│警詢、偵訊中│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之證述(見偵│拾月。未扣案之販賣││││卷第96至101│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359至360頁│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②被告林建志於│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警詢、偵訊中│,追徵其價額。││││之供述(見偵│││││卷第60、378│││││至379頁)。│││││③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1、│││││297頁)。│││││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51頁)。││├──┼────┼───────┼─────────┤│4│犯罪事實│①證人陳誌彬於│林建志販賣第二級毒│││欄一、㈣│警詢、偵訊中│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之證述(見偵│陸月。未扣案之販賣││││卷第113至117│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353至354頁│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②被告林建志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警詢、偵訊中│徵其價額。││││之供述(見偵│││││卷第60、378│││││至379頁)。│││││③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1頁│││││)。│││││④兆豐國際商業│││││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77頁)│││││。│││││⑤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41頁)。││├──┼────┼───────┼─────────┤│5│犯罪事實│①證人潘明均於│林建志販賣第二級毒│││欄一、㈤│警詢、偵訊中│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之證述(見偵│拾月。扣案之甲基安││││卷第66至69、│非他命参包(驗餘淨││││71至74、373│重分別為零點九八九││││頁)。│七公克、零點九八四││││②被告林建志於│一公克、零點九七四││││警詢、偵訊中│八公克)暨其包裝袋││││之供述(見偵│均沒收銷燬之。未扣││││卷第47至50、│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78至379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③中信銀行存款│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交易明細(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偵卷第261頁│額。││││)。│││││④交貨便服務單│││││據、寄件人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93、255│││││頁)。│││││⑤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97至246頁)│││││。││├──┼────┼───────┼─────────┤│6│犯罪事實│①證人鄭景鴻於│林建志販賣第二級毒│││欄一、㈥│警詢、偵訊中│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原起訴│之證述(見偵│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書犯罪事│卷第79至85、│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實欄一、│365至366頁)│幣肆仟元沒收,於全│││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②被告林建志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警詢、偵訊中│徵其價額。││││之供述(見偵│││││卷第59、378│││││至379頁)。│││││③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7至│││││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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