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09號抗告人 何莊秀琴 相對人 陳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相對人於民國83年7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83年7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無請求權,兩造於101年間協議和解,並於101年1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債務以80萬和解,抗告人已履行完畢,相對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兩造經和解後,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縱令屬實,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