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49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奕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吳雙鳳 遭詐騙交付財物之方式,應更正為操作ATM無摺存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㈡證據部分:
1.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之⑺所列「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單2紙、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單3紙」為「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單1紙」。
2.補充被告陳奕豪之陳述意見狀、告訴人 張琳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陳奕豪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 張漢軒 、 楊致遠 、張琳、吳雙鳳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
,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詐欺集團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復與告訴人張漢軒、楊致遠、吳雙鳳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張漢軒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告訴人楊致遠2萬元、告訴人吳雙鳳3萬元,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並獲得原諒,另告訴人張琳則向本院表示無意調解等情,有告訴人張漢軒、楊致遠、吳雙鳳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惡性非重,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涉世未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並盡力賠償告訴人張漢軒、楊致遠、吳雙鳳所受損害,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且告訴人張漢軒、楊致遠、吳雙鳳亦均以撤回告訴方式,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
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49號被告陳奕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在桃園南崁站客運託運「空軍一號」,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奕豪臉書好友暱稱「 李芯 」所指定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陳明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奕豪所提供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張漢軒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陳奕豪所有前開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張漢軒等查覺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漢軒、楊致遠、張琳、吳雙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中國信託帳戶係其│││之供述│所申設,並於109年9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南崁空軍││││一號民間郵局,將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明志」之人,又被告││││係以1萬5000元出租上開帳││││戶予經營線上博弈網站之不││││詳之人,復無約定帳戶返還││││時間,更將相關對話紀錄盡││││數刪除,可認被告知悉對方││││係欲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及知悉將有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2│⑴告訴人張漢軒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指訴││││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⑷通訊軟體LINE擷圖1份││││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⑴告訴人楊致遠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指訴││││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⑷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⑸手機通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紀錄翻拍照片共14張││││⑹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⑴告訴人張琳於警詢時之指│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訴││││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⑷台新銀行ATM匯款單1紙││││、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紙││││⑸手機通訊紀錄1紙││││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⑴告訴人吳雙鳳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指訴││││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885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⑹手機通訊紀錄截圖1紙││││⑺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單││││2紙、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單3紙││││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6│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⑴證明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限公司109年10月8日中│申辦之事實。│││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⑵證明告訴人張漢軒、楊致│││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表│遠、張琳、吳雙鳳等4人│││及存款交易明細│遭詐騙,並以如附表所示│││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匯款方式及金額,匯至如│││限公司109年12月9日中│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之│││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事實。│││3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⑶佐證前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柏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時間│詐騙內容│時間/地點/│遭詐金額│匯入帳戶││││││匯款方式│(新臺幣)││├──┼───┼─────┼──────┼──────┼─────┼────┤│1│張漢軒│109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109年9月27│1萬5000元│被告所有││││27日17時前│假冒網路賣家│日16時55分許││中國信託││││某時│,佯刊販賣蘋│,在不詳地點││帳戶│││││果平板電腦之│,以網路銀行│││││││廣告,致左列│轉帳方式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購買。││││├──┼───┼─────┼──────┼──────┼─────┤││2│楊致遠│109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109年9月27│1萬元│││││26日17時許│假冒二手筆電│日15時40分許│││││││/桌機/平板│,在新北市中│││││││電腦/交易市○○區○○街10│││││││集社團之網路│9巷4之2號│││││││賣家,佯刊販│住處,以網路│││││││賣MacbookPr│銀行轉帳方式│││││││o13吋筆電之│匯款。│││││││廣告,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購││││││││買。││││├──┼───┼─────┼──────┼──────┼─────┤││3│張琳│109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109年9月27│2萬0123元│││││27日16時52│致電左列告訴│日18時12分許││││││分許│人,假冒網路│,在臺中市大│││││││購物網站之○○○區○○○路│││││││作人員,佯稱│4段151號全│││││││:因員工操作│家便利超商,│││││││錯誤,將左列│以ATM轉帳方│││││││告訴人誤設為│式匯款。│││││││經銷商,導致││││││││訂單出貨量有││││││││異及誤扣金額││││││││,需至ATM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匯款。││││├──┼───┼─────┼──────┼──────┼─────┤││4│吳雙鳳│109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109年9月27│3萬元│││││27日17時20│致電左列告訴│日18時14分許││││││分許│人,假冒網路│,在高雄市茄│││││││購物網站之○○○區○○路3│││││││務人員,佯稱│段118號之統│││││││:告訴人於先│一便利超商,│││││││前在網站上購│以ATM轉帳方│││││││物時,因電腦│式匯款。│││││││系統出錯,將││││││││告訴人加入VI││││││││P會員,如不││││││││加入會員將扣││││││││款3800元,必││││││││需至ATM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