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下午17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佑倫書記官鄭伊芸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福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5日1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段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6日,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被告自首後,若嗣後所述與其自首時所述互有出入,仍無礙於其自首之效力;另對於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洪福明於106年3月6日係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其於警知悉其遭查獲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同意員警於同日1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於採尿前之106年3月5日19時許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至2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至被告於警詢中固稱其本件係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見警卷第1頁背面),嗣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其係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後所述之施用方式略有出入,然依據上開說明,並無礙其對此部分犯行自首之認定,併予敘明。又被告本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本件所犯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行,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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