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佑倫書記官鄭伊芸通譯劉立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原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原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媽祖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5日11時許,其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口為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張原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
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第21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8至89頁),雖假釋嗣已遭撤銷,然上開甲案已於10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105年6月29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本件犯行,應認係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本件係於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案卷第4至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