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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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訂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惟因附表編號1所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考,又本院審核本院審核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為民國104年4月27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3年11月26日,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故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