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捷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捷涵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捷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