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華
陳俊光黃智偉游楨寧邱維杰陳欽仁 江聖美 上七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崔立群郭志明劉家宏林百亨翁鋒瑞顏子登陳贈文 等7人告訴被告曾明華、陳俊光、黃智偉、游楨寧、邱維杰、陳欽仁及江聖美等7人傷害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等7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7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18頁、本院卷二第46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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