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馭群選任辯護人黃正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380號、103年度偵字第2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馭群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大型柴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大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蕭馭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9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進入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之「寶貝熊超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柴刀1把,對超商店員 陳偉裕 恫稱:「我要搶劫!」等語,並以手持柴刀之脅迫方式,至使陳偉裕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3,900元,蕭馭群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所得現金則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進入前揭「寶貝熊超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對超商店員 張瑋哲 恫稱:「搶劫,把錢都交出來」等語,並以舉起鋸子之脅迫方式,至使張瑋哲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機內現金共計3,850元,蕭馭群得手後旋騎乘前揭車號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所得現金亦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蕭馭群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14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蕭馭群對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9至10頁、偵二卷第9至11頁、院一卷第9至15頁、院二卷第147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偉裕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4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33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6頁)、被害人即證人張瑋哲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5至6頁、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462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至29頁)均相符一致,復有寶貝熊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影本(見警一卷第11至24頁、第34頁、警二卷第11至25頁)及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103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7至10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強盜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大型柴刀1把,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另被告持之強盜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鋸子1把固未扣案,然被告自承其持用強盜之鋸子長度約55公分,鋸刃約40公分,鋸柄約15公分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反面),復有寶貝熊超商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4至15頁)可證,則依前述之說明,該鋸子自應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既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關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 蕭員 (指被告,以下同)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社工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蕭員雖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且智能程度為輕度障礙之個案,但個案能對犯案前後之內容尚可清楚描述,且其對於犯罪相關之影響及犯罪後如何逃避等邏輯判斷均尚稱合理,故本院鑑定認為蕭員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並未達『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程度亦未達『僅有致其辨認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雖蕭員依照過去病歷記載,確定有情緒疾患,也有住院及門診治療。但個案對於犯案的犯案動機前後之陳述與過去偵辦卷宗記錄雖有所不一致,但對於犯案過程中如何迴避警方或避免抵抗均大致能清楚回憶,也能做規劃及因應,也知道搶劫是犯罪行為,會受到懲罰。其邏輯思考或對其犯罪行為的計畫顯有判斷能力。而會談過程中或之前的偵查記錄上亦未見有明顯人事時地物等定向感缺失。雖蕭員在會談中刻意強調過去精神病史,以及過去不穩定的成長背景及不佳的人際支援,但這也表示對於過去就醫病史或成長背景尚能清楚回憶。而個案雖提到在犯案時有類似幻聽的經驗,但並非主動提起,是在詢問下才表示有。亦沒有在之前偵查記錄中所見類似記錄。也未在會談中明顯發現受到幻覺影響有奇特行為或有現實感缺失的情況。另外蕭員長期憂鬱情緒,低自尊。加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社會功能人際互動也不佳,或合併酒精等物質濫用,確實均會影響蕭員的衝動控制,加上當時有飲酒,可能使行為控制更加不佳。但個案又表示在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之下,犯案之前情緒其實尚稱穩定,也能去教會參與活動,故其憂鬱情緒症狀應未達急性發作以致達現實感缺失地步。過去病歷記錄也顯示蕭員之服藥遵從性不佳,且仍持續有飲酒行為。雖然其智力測驗結果,其認知功能為輕度智能障礙程度,雖對非語文人際情境雖尚具有理解能力,但其邏輯推理、歸納能力和一般常識表現仍顯不足,而蕭員表現有時可能會有高估之情形且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上述因素可能會影響蕭員對社會情境因應的適當性。綜合以上,蕭員雖有精神疾病且輕度智能障礙,其社會功能、情緒、人際功能、衝動控制確實有較不足或較不佳之表現,但依個案能就其當時行為做出計畫(選擇犯罪地點及判斷情境)及相關行為可能發生的後續影響(要迴避被抓趕快離開),顯然未達『其辨認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此有該院104年2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2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見院二卷第183至18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缺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分別持柴刀、鋸子強盜「寶貝熊超商」,造成被害人陳偉裕、張瑋哲等人財產損失,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於超商店員之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顯甚,且被害人損失亦未獲賠償,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父母離異,求學過程與同儕相處不順利,家庭支援不足,又因車禍受傷,欠缺親人關心,且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邊緣型人格違常及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警一卷第35頁)1紙可證,又本案2次強盜得手之金錢不多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父母離異,求學過程與同儕相處不順利,家庭支援不足,又因車禍受傷,另經診斷為邊緣性人格違常、輕度智障,被告欠缺親人關心,才會犯下本案,犯罪手段亦未造成超商店員身體實害等情,請求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參),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件被告所為均係攜帶兇器強盜超商之重大危害治安犯行,其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其於行為時,係分別公然持大型柴刀、鋸子等兇器闖入超商強盜財物,其所為均係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危害社會治安極鉅之強盜犯行,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所未合,而辯護人上開所述各情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已經本院於量刑時考量在內,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載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10頁、院二卷第2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在主文第1項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強盜犯行所持用之鋸子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強盜時穿戴之安全帽及衣物,然均僅具證據性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供犯罪預備之用,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芊蕙所犯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大型柴刀1把│├──┼──────────────────┤│2│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3│短袖上衣1件│├──┼──────────────────┤│4│短褲1件│├──┼──────────────────┤│5│米黃色外套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