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丁崑耀具保人邱乙章具保人曾宏欽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乙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丁崑耀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具保人邱乙章、曾宏欽各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4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邱乙章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各2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邱乙章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傳拘被告未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1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再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曾宏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雖經聲請人依具保人曾宏欽前於90年1月10日保證金收據上載之陳報地址「高雄市○○區○○街○號」為送達,然因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通知文書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又具保人曾宏欽業於102年12月10日經戶政機關逕為住址變更至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然經本院審查卷附資料,未見聲請人向具保人曾宏欽前揭現設籍地址以為送達,顯尚未完成合法通知;況縱認具保人之設籍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無法為實質送達,則應認具保人曾宏欽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而須以公示送達之方式以達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未經合法送達於應送達之具保人曾宏欽,致具保人曾宏欽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聲請人而免除其具保責任,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曾宏欽所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