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07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陳鴻益 相對人 蘇伸煌
育德 蘇益 論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國字第6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聲請人、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蘇伸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相對人預納之金額顯已超過其應負擔部分,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上訴部分)│││├────────┼─────────┼───────┤│合計│65,612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4,647,773元,││繳納裁判費47,035元,嗣相對人減縮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09,693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385元【計算式:47,035×(4,647,773-4,6││09,693)/4,647,773=385】,應由相對人蘇伸煌、蘇││育德、 蘇益論 自行負擔。││二、相對人蘇伸煌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上訴部分││)為3,715元【計算式:18,577×1/5=3,715】。││備註: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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