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99號聲請人 蔡正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馮玉芳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發票日有二個日期之記載,分別為102年10月24日及162年10月24日,無法辨識確切發票日期為何,且發票日162年10月24日為未屆至之期日,聲請人顯無從於103年1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