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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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瓊儀

選任辯護人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瓊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8982-YT」更正為「8982-PY」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24日長庚院桃字第1140250024號函及附件、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114年3月3日天晟法字第114030301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然而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所生損害非輕,且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復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駛出邊線之行為確具備相當之危險性,本院審酌上情以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被告自新,並無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被告並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03號

  被   告 鍾瓊儀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瓊儀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往桃園高鐵站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與文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即貿然左轉彎,適 黃俊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往青埔棒球場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俊楞受有第一腰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遵守號誌貿然左轉,而與其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46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123案)

證明被告駕駛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遵守號誌貿然左轉,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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