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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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2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蔡佑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6年3月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93%計算(違約時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0.79%,0.79%+7.93%=8.72%),被告應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第10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58萬4,251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此外,被告於106年3月1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該信用卡契約所附之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利率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循環信用利率給付週年利率6.73%至19.9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7萬9,139元、未清償利息1,916元及其他費用344元,合計共8萬1,399元及利息迄未給付。爰依系爭貸款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查詢、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