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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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重機車」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關於「嗣於同日12時4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6時48分許」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威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
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仍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本案已肇事而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2602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26026號
被告陳威甫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甫於民國109年9月1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好樂迪KTV飲酒後,雖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即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於翌(11)日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2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與萬盛街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與 朱進福 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廖茉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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