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願意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金額,並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並表示願意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金額,更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字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55號被告陳育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於民國108年7月29日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23.6公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正前方由 陳曇慶 駕駛、搭載其妻 李姝俐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得隨時煞停之距離,嗣因當時車流過多、前方車輛突然緊急煞車、陳曇慶亦緊急煞車時,自正後方撞上陳曇慶前開小客車,將陳曇慶小客車往前推撞上 王金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往前推撞由 林彥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李姝俐受有頸部挫傷、胸背部挫傷、右腳踝扭傷、脊椎側彎、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前胸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腳跟骨、右腳踝關節、腓距韌帶瘀腫、挫傷、胸部、背部肌肉瘀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姝俐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姝俐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冬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四)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5張,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之行車紀錄影像照片4張、王金美之行車紀錄影像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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