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理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在首開開北海道生鮮超市湖內店內」更正為「在上開北海道生鮮超市湖內店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玉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竊盜犯行,雖係告訴人 劉明崇
先向員警指稱被告疑似為行為人,惟當時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應僅為告訴人主觀之懷疑,待員警向被告詢問,被告即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竊盜犯行不諱,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竊盜犯行前,即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劉明崇以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竊得之點心麵19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竊得之點心麵6包,其中點心麵5包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竊得之點心麵14包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7,00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歷次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鄭玉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鄭玉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鄭玉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鄭玉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鄭玉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8號被告鄭玉理(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北海道生
鮮超市湖內店內,徒手竊取劉明崇所有點心麵3包(約值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㈡於同月間之某日,在上揭北海道生鮮超市湖內店內,徒手竊
取劉明崇所有點心麵3包(約值9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㈢於同年4月17日19時許,在上開北海道生鮮超市湖內店內,徒
手竊取劉明崇所有點心麵4包(約值12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㈣於同月20日19時許,在首揭北海道生鮮超市湖內店內,徒手
竊取劉明崇所有點心麵3包(約值9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㈤於同月29日16時許,在首開開北海道生鮮超市湖內店內,徒
手竊取劉明崇所有點心麵6包(約值180元,其中5包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劉明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鄭玉理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劉明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點心麵進銷貨紀錄2紙。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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