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重零點陸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前段「93年6月25日」應更正為「93年10月20日」。第3行中段「完畢。」之後補充「另於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7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第6行及第7行「毛重」均更正為「含袋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1行為同時同地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附件所示前科,於9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有疵,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無多,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重0.67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38公克),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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