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文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文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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