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儀選任辯護人游子寬律師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07、2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以:被告吳欣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藉此取得及掩飾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9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鑑,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自107年4月9日19時26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場生活市集人
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藍靜茹 ,佯稱誤設訂單為12筆辦理退費手續,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致使藍靜茹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912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自107年4月9日20時44分許起,假冒stilaeyeshadow客
服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許鈺君 ,佯稱誤訂24組商品,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為由,致使許鈺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1分許、21時46分許,分別匯款2萬9924元、1萬201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藍靜茹、許鈺君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吳欣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欣儀(下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藍靜茹、許鈺君之證述;(3)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7年11月27日中管字第1070044161號函等證據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而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的存摺約於107年4月9日,在板橋火車站遺失的,當日我搭火車到板橋上班,下班後約晚上7、8時,又回公司將客戶護照鎖在抽屜,再下班搭捷運時,有發現包包被打開後,直到同年4月10日才發覺化妝包、郵局帳戶存簿不見,但錢包內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仍在,我以為遺漏在公司,就回公司找,也回租處及到蘆洲姐姐家找,都沒有找到,4月11日撥打郵局網路客服電話掛失,郵局人說無法電話掛失,請我臨櫃掛失,隔天(12日)同事 賴建何 陪我到板橋莒光郵局臨櫃掛失,但該郵局人員說已列警示帳戶而無法掛失;我請同事 賴建和 載我去板橋派出所報案,警察也說已列為警示帳戶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藍靜茹、許鈺君分別遭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各於首揭之時間、地點,分別匯如前述數額之款項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藍靜茹、許鈺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1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藍靜茹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及藍靜茹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藍靜茹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見警卷第55-59、65-67、73、75-77頁),與許鈺君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八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鈺君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0號卷第15-16、31-36頁)、中華郵政107年4月30日儲字第107008817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臺中樹仔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9370號卷第12-14頁)等件在卷可憑,執此,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因此,可認系爭郵局帳戶自107年4月9日起方被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至明。
㈡次者,本院查閱被告107年度分別在總倫旅行社、耀勳國際
旅行社等公司工作,薪資所得合計14102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偵25783號卷第13-15頁),則被告每月平均至少有1萬餘元之收入,徵以被告不會向證人賴建何或其他公司同事借錢或欠錢情形,此據證人賴建何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且其日常衣著係由家裡提供,其並不會亂花錢乙情,亦經證人 吳辰銘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準此,被告收入固然不高,仍尚可支應其個人生活所需,況其既無揮霍欠款或資金周轉不足之情,殊難認其有何動機需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餘地。
㈢再者,被告確曾於107年4月2日至臺灣鐵路局豐原站,以系
爭郵局帳戶VISA金融卡購買火車票326元,有中華郵政交易明系對帳單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並依卷附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見偵9370號卷第14頁),此帳戶自同年3月2日至4月9日期間,有多次購貨圈存、VS購貨而支付款項,及多次小額提款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基上,洵認系爭郵局帳戶應常為被告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之重要金融帳戶,且至少在107年4月2日前,猶為被告所管理使用中無疑,而上情對照一般常見所提供或交付他人金融帳戶者,極多數以新申辦或將長年無用或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乙情,兩者有所歧異不同,被告辯稱其並未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之情,似無違常情。
㈣更據中華郵政函覆本院並陳稱,被告確曾於107年4月11日致
電中華郵政客服中心洽詢掛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乙節,然因其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該中華郵政客服人員遂向其表示上開帳戶顯示錯誤,無法線上辦理掛失,請其臨櫃辦理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儲字第1080906661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立存簿儲金簿帳戶電話錄音光碟1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且考諸⑴證人即被告之父吳辰銘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07年4月9日,在其房間拿系爭郵局之存摺、提款卡要要做薪資轉帳之用,當日我與其一起出門,見其存簿又掉在地上,便跟其提醒收好存簿,未料隔2日後,其打電話回來給我,一直哭說存簿丟掉了,我叫其要冷靜不要哭,並要求其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
2、185頁);⑵證人即被告表姊 林芷柔 於本院結證:被告到板橋上班時,有至位於新北市○○區○○街之我的租屋處同住過,我看過其存摺、提款卡放在隨身背包內,其於有打電話跟我說其帳戶金融卡片遺失,並一起在租屋處找尋但未找到,也打電話跟我說回公司找也沒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2頁);⑶證人賴建何於本院證述:我與被告係位於新北市○○區○○路的總倫旅行社同事,被告於107年4月9至12日均有上班,沒有缺席,其於同年月12日早上到公司時,就說其郵局帳戶遺失、被凍結,還有在公司哭泣,我們老闆就請我載被告去報案,我先載被告至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警察對被告說該帳戶已經凍結,沒辦法處理,請我們去郵局辦理掛失,接著我再載同被告至板橋莒光郵局臨櫃辦理掛失時,因被告存摺、證件好像不見了,郵局人員說被告帳戶有問題被終止,但我不知有無掛失成功,隨後我又載被告回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18-120、122-123、127-128頁),由上揭證人所述情節,核與被告供述:其以為遺落在公司而回公司找,或回租處、蘆洲姐姐家找,均未尋獲,4月11日撥打郵局網路客服電話掛失,郵局人說無法電話掛失,請我臨櫃掛失,隔天即12日,同事賴建和陪其一同至板橋莒光郵局臨櫃掛失時,郵局人員說已列警示帳戶而無法掛失,另請賴建和載其去向警方報案,警察也說被列警示帳戶等情一致相符。依上,是認被告吳欣儀於107年9月11日確因系爭郵局帳戶遺失為由,而撥打中華郵政客服電話向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聯絡,欲以線上掛失系爭郵局帳戶而遭拒,翌日即同年月12日,被告在公司向同事 何建倫 等人哭訴系爭帳戶遺失之事,並由證人何建倫載被告各至警局、郵局,欲辦理報案或臨櫃掛失系爭郵局帳戶等情屬實。至於公訴人誤採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7年11月27日中管字第1070044161號函文,而率認被告未曾就系爭郵局帳戶辦理電話線上或臨櫃掛失乙節,明顯與前揭中華郵政首揭函文暨所附電話錄音光碟等證據相左,自非允當。由上揭諸情推查,益見被告發現其所有系爭郵局帳戶不見後,即以報案、掛失等積極作為避免或防止系爭郵局帳戶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誠明,而與實務上通常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或出借等方式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或陌生人後,卻刻意不作為或佯裝模樣甚或放任不管之情,迥然不同。
㈤關於公訴人認以被告系爭郵局帳戶自107年3月2日起至4月3
日有13筆跨行或卡片提款成功紀錄,並以生日設定密碼,無將其熟悉多次提款經驗之密碼記載於存摺上,及於107年4月9日至告訴人匯款之間,未再有存提款紀錄,而推認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乙節。然而,就金融帳戶如何設立密碼,誠與帳戶申請人使用習慣、方法、個人記憶等等有關,何況當今已進入數位物聯網時代,一般日常生活中所常用之手機、網路、網路銀行、電商等等,無一不被要求設立帳戶密碼,已足使通常一般人記憶超荷負擔,而將歷來設立之帳號密碼紀錄多書寫在帳戶或書面上,乃常有之事,已不足為奇,且帳戶密碼之設立目的,乃在建置網路使用過程之資通、金流或交易安全之維護與保障,此節與帳戶是否交付他人使用,並不生必然之直接關聯性,況本件被告就系爭帳戶密碼設定,亦非僅僅生日而已,尚且併加其他符號而構成,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33頁),故公訴人指摘密碼以生日設定,自非正確;又詐欺犯罪成員拾獲系爭帳戶而從帳戶記載中得知帳戶密碼後,亦得逕行更改後,並在原申請人即被告發覺前為短暫數日使用,亦非少見之情,由是以觀,公訴人前揭指摘之情,似屬臆測之詞,核無憑據,要難逕採。
五、綜上所論,本件顯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恣意出售、出租、出借等不當方式交付他人使用之樣態或情形迥然不同,是被告辯稱系爭郵局帳戶在其搭車回總倫公司上班或回其租所之過程中遺失等語,似非虛妄之詞。因此,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之有罪確信,則本件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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