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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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8號原告 郭金城 訴訟代理人 郭信德
陳武璋 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被告 魏素丹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翁楷嵐 律師
賴雅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叁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魏明仁李佩貞 、魏素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魏明仁、李佩貞、魏素丹應連帶給付原告13,977,5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8年6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變更聲明為:被告魏明仁、李佩貞、魏素丹應連帶給付原告13,47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8年7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魏素丹應給付原告93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魏明仁、李佩貞、魏素丹應連帶給付原告4,12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8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魏明仁、李佩貞之起訴後,於109年1月2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7,500元,及其中935萬元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一貫道點傳師,長期投身一貫道服務、傳道工作,訴外人魏明仁為被告胞兄。於98年間,魏明仁得知原告長期投身一貫道佈道工作,應會需要場地推行相關工作,乃透過另一名兄長 魏明煒 向原告表示有承受「碧雲禪寺」不動產之權利,邀集原告共同合作取得該寺廟之產權,可助於原告宣揚道教理念工作之進行。又魏明仁對該不動產之債權已轉讓予其胞妹即被告,故須以被告之名義承受,原告乃與被告簽立法拍資產承受及權益預定轉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魏明仁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債權人地位承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案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彰化縣二水段120-3、120-16、120-26、120-27地號所有權全部及120-4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2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
577、57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再將全部資產及權益辦理移轉登記轉讓予雙方指定人之名義,共同籌組成立公益性法人組織或基金會。詎被告收訖第1階段第1至3期款項後,原告向被告詢問承受不動產之進度及應退款金額,被告卻藉故推託,嗣雖與原告約明第3期款應退還50萬元予原告,惟之後卻失聯,始終未依約退還上開50萬元之款項,亦未依系爭契約定於法院點交之時日會同辦理點交程序。直至107年間,原告始於新聞媒體上得知被告竟將所承受之「碧雲禪寺」不動產改充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省社會主義民族思想愛國教育基地」,不僅與系爭契約之公益性目的不符,系爭建物並因而遭彰化縣政府強勢拆除,嗣因被告拒絕繳納拆除費用,系爭土地部分亦遭彰化縣政府拍賣,現已由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是被告顯已無從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又系爭建物為魏明仁所建,被告亦知得補辦建築執照而不為,其後甚至捨棄系爭土地保全自身財產,違反契約附隨義務,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給付不能及回復原狀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7,500元,及其中935萬元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欲共同以彰化縣二水鄉「碧雲禪寺」興學辦道,遂於98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其對訴外人「碧雲禪寺」之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及建物。雙方並以彰化地院96年執字第3625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2月24日針對「碧雲禪寺」所有不動產所揭示之特別變賣公告底價458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標的權利之價值,由原告投資以契約總價6成計算(即2748萬元)之金額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保留4成之權益;待原告付款完成後,即由雙方共同籌組公益法人組織或基金會以共同合作經營本案。雙方並約定法拍保證金935萬元由原告預支,原告依約給付法拍保證金935萬元後,被告及魏明仁即簽立本票3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嗣因以債權作價承受,依執行法院實務並不需繳納保證金,雙方乃於98年11月20日,另於系爭契約特約條文處,追加補充約定「經雙方協議甲方同意第三期金額之退款以50萬元為限,其餘歸乙方運用」。因原告於同年12月1日即應繳足第4期款1500萬元,並應自99年1月起分期付款每月100萬元,因此被告顯無將50萬元退還予原告之義務,且若將該款項退回,原告將更無履行約定之可能,被告爰將50萬元抵充第4期款,並於98年12月1日後催促原告依約繳款,惟原告表示伊已無力付款,故系爭契約乃延宕至今;又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點交日期屢經媒體報導,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違法設立共產黨基地,致系爭建物遭政府強制拆除,並非事實,系爭建物係因屬違章建築而遭拆除,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意旨,明確闡述我國憲法保障我國人民表達共產主義言論,是魏明仁將系爭不動產用於進行五星旗升旗典禮等共產黨活動,屬其言論自由,並非違法行為,即便因此致使系爭建物遭彰化縣政府拆除,亦非屬可歸責魏明仁或被告之事由;況被告若於原告依約足額給付前完成系爭建物之重建,系爭契約仍有給付可能;原告又稱被告不補辦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惟被告依約並無補辦之義務,系爭建物亦無法通過補辦建照之程序;且於原告履約前,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所有,得由被告自由處分,原告無從置喙;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依約向彰化地院聲明承受,顯屬履約行為;原告自第4期款開始即分文未付,契約條件尚未成就,更無從共同指定第三人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顯無違反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合法。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被告自無須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負起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無須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將所受領之給付,附加利息返還,且原告請求自交付時起之利息,又請求遲延利息,顯有重複。縱認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尚有2,650萬元未付,被告自得請求過去5年之遲延利息債權6,625,000元(2650萬元×5%×5=6,625,000元),並據此抵銷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且解除契約並不妨礙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彰化地院96年度36255號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其中120-3地號土地應買價格為2,592,000元、保證金額為518,400元,120-16地號土地應買價格為1,984,500元、保證金額為396,900元,120-26地號土地應買價格為1,287,900元、保證金額為257,600元,120-27地號土地應買價格為1,830,600元、保證金額為366,200元,120-4地號土地應買價格為72,900元、保證金額為14,600元,577建號建物應買價格為37,260,000元、保證金額為7,452,000元,578建號建物應買價格為777,600元、保證金額為155,600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二)被告以41,225,300元承受系爭土地及建物。
(三)原告於98年6月8日與被告簽立爭系契約,契約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建物(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於同年11月20日於系爭契約增訂本院卷第105頁手寫內容。
(四)原告曾交付935萬元予被告作為投標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保證金。
(五)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遭彰化縣政府拆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5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7,5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8年6月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於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承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俟原告交付約定之款項後,被告應依兩造持股比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兩造共同指定之人,或共同籌組之公益性法人組織、基金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系爭建物因屬違章建築,遭彰化縣政府強制拆除,其後彰化
縣政府命被告繳納拆除費用490萬元,被告未為繳納,彰化縣政府爰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因此均遭拍賣,由訴外人 陳富美 拍定取得所有權,有彰化縣政府108年10月22日府建使字第1080359569號函及檢附之拆除通知函、裁處書(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251至259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中華民國107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土地因被告未繳納拆除費用而遭拍賣,致給付不能,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從而,系爭契約於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業經合法解除。
⒉雖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及土地於原告依約給付款項前,仍有重
建及買回之可能,惟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系爭建物及土地重建及買回,依上開說明,自屬給付不能。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遭拆除乃因被告未補辦建築執照,具
可歸責事由。然查,系爭建物本為違章建築,彰化縣政府依法拆除,尚難歸責於被告,雖原告主張被告應補辦建築執照,惟原告於明知系爭建物為違建之情況下,仍予買受,即應知系爭建物有被拆除之可能,卻未約定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後,應補辦建築執照,自難課予被告補照之義務,況得補照與補照是否通過係屬二事,系爭建物能否通過補照程序尚屬未知,自不能以被告未辦理補照程序即謂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充作「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省社會主義民族思想愛國教育基地」,致系爭建物遭彰化縣政府拆除,惟系爭建物因屬違章建築而遭拆除,已如上述,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與法不合。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已於98年間交付被告935萬元作為承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保證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受領之935萬元款項,即屬有據。
(四)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亦有明文。是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間受領上開935萬元款項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請求其中近5年之利息2,337,500元(計算式:9,350,000元×0.05×5=2,337,500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尚應給付2,650萬元,並以該2,650萬元過去5年之遲延利息6,625,000元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即溯及消滅,原告自始無給付2,650萬元之義務,自不生遲延利息,是被告請求抵銷遲延利息云云,應屬無據。又解除權之行使,固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惟被告並未證明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受有何種損害、損害數額若干,亦未見被告以該損害賠償之債權行使抵銷權,本院自無從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5萬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為請求,被告迄未給付已陷遲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遲延利息為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後計算之利息,與上開2,337,500元為過往利息,且性質非因遲延給付所生不同,二者並未重複,併此指明。
六、綜據上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935萬元及自受領時起其中5年之法定利息2,337,500元,暨該935萬元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已准原告請求,原告另請求依民法第179條擇一為有利判決,核無贅述必要,合併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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