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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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克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未遠離被害人乙○○之住所,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態樣;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8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1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應遠離乙○○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期限為1年。
詎甲○○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8時40分許,出現在乙○○上開住處大門前,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及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