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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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83號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盧履恒 生前最後住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民法第六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履恒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其之借款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聲請人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借款年利率機動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前二十四個月只付利息,其後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二十九日繳款,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雙方並約定利息按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一計算。惟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抵押借款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為證。
三、聲請人之主張,應核固無不合,自應准許,惟相對人業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相對人盧履恒既無當事人能力,本院自無從將之列為相對人而為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