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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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5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8832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駕駛RDZ—八七八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延平南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異議意旨略以:警察攔停舉發時,躲在加油站旁,如何得知違規?且本案並無錄影,僅憑警員目睹,難以服人。又違規時所填寫之違規時間,是否與當時告發違規地點之燈號秒差符合,請調閱該燈號秒差記錄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經警
攔停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可以採認。
㈡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蔡崇準 於本院證稱: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三日晚上十一時十分,我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在本案地點,看到一部RDZ—八七八號機車由和平西路東向西行駛,當時和平西路是紅燈,受處分人一定要綠燈才能左轉,我看到受處分人紅燈左轉。我沒有看錯,我就是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左轉,直接騎入加油站。我確定受處分人轉的時候是紅燈,我有清楚看到,受處分人轉的時候延平南路已經是綠燈了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知警員蔡崇準係親見受處分人紅燈左轉(即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予攔停舉發,本件違規事實堪予採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聲請調查「燈號之秒差記錄」,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㈢綜上,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所辯並非可採。原
處分機關據此違規事實,援引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