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18號聲明人 余沛軒
余佩芳 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余茂生
王玉蘭 聲明人 王彥傑 法定代理人 李宇琪
王瑞龍 聲明人 林筠婷
林珈霈 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日文
王玉雯 聲明人 劉庭豪
劉佳綺 劉聖鴻 前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建鳴
王心緣 前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王財守 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法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余沛軒(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余佩芳(00年0月0日生)、王彥傑(00年0月00日生)、林筠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林珈霈(00年0月00日生)、劉庭豪(00年0月00日生)、劉佳綺(00年00月00日生)、劉聖鴻(00年0月0日生)為被繼承人王財守(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孫子女,雖被繼承人於88年12月28日死亡時,聲明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且聲明人於繼承開始時,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僅規定倘有由聲明人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於修法施行後,聲明人等即得依前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其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亦即對繼承遺產額度負有限責任,並非規定繼承開始時,分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之聲明人,得於嗣後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其復為本件聲明,依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鄭隆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