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附民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73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冠志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進益 上列被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審案號:110年度附民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之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
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仍有詐欺疑慮,不服第一審判決,請求賠償。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告於本院就附帶民事訴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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