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號原告 林冠志 被告 張進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林冠志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張進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進益被訴幫助詐欺林冠志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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