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7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為公司同事關係,丙○○於民國107年10月間開始,已陸續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共8萬3,234元。丙○○先於108年2月14日以LINE傳送向友人周轉之10萬元面額支票照片與甲○○,並告知將於同年月20日存入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嗣丙○○於108年2月19日即明知於上開支票無法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6日向甲○○佯稱上開支票款項將於108年3月6日或至遲於108年3月11日存入甲○○華南銀行帳戶,致使甲○○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9即丙○○之居所,交付借款5,000元現金給丙○○。復於108年3月7日在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福祥店為丙○○繳付同年3月份之手機分期款項3,234元,嗣甲○○之華南銀行帳戶均無支票存款存入,且丙○○開始避而不見,始悉受騙。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0至51、95、108至109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4日營清字第109001478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帳戶之108年2月20、28日之交易明細、清償分期協議書、2019年約定五月內還款借據證明、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5、29至31、53至67、71至83、88、
97、112、137至1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就其詐得免除手機分期款項3,234元部分,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應屬財產上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詐得分期款項部分)及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現金部分)。
是公訴意旨認均屬詐欺取財行為容有誤會,而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達其詐取財物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及上開利益,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故被告本件所為,屬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有相當之情誼,被告竟因一時缺錢花用,即利用已知無法兌現之支票詐騙告訴人金錢,致告訴人受有8,234元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110年1月12日當庭交付18,300元與告訴人收受並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72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從事印刷業,為中低收入戶,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所詐得財物及利益共計8,234元,固為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當庭交付18,3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等同於發還被害人,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