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國禎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5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台灣中油泰山站,佯裝有意付款,而向該加油站員工表示為上開車輛加油之意思,致該員工陷於錯誤,以油槍為該車加入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汽油,曾國禎因而詐得該等汽油,曾國禎旋向該加油站站長 彭建章 表示身上未帶錢,但住家在附近,約需10分鐘返家取款即會前來付款,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以取信彭建章,彭建章因而同意曾國禎離去取款,詎曾國禎駕車離去後,遲未返回付款,經彭建章以上開門號聯繫後亦未返回付款,彭建章始知受騙。
二、案經彭建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國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建章、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原持用人 洪竣佑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3、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0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至⑷各罪,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又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⑸至⑺各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以上開詐術詐取汽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彭建章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傳真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裡幫忙做工、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之價值500元之汽油,固屬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惟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與告訴人彭建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傳真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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