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壹佰壹拾壹萬元(新台幣,下同),應徵二審裁判費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未據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