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第二頁第四行所載之「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晚間十八時許」,應更正為「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第二頁第四行所載之「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晚間十八時許」,係誤寫,應更正為「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