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鈺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保字第16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如附件),其中編號1所示現金新臺幣5萬元及編號3所示iPHONE手機乙具(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應發還予林鈺朗。
理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上開現金及IPHONE手機因而遭警扣押,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該現金及手機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而未予宣告沒收,有原審判決書可參,足見前開扣押物,並非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僅對量刑提起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是沒收部分,業已確定在案,準此,上開扣押物,已無繼續留存當作證物的必要,被告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吳勇輝
法 官包梅真
法 官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