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1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之審查表各1份為證,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亦查無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聲請人既經上揭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法院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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