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排骨雞泡麵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潘柏梁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述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準備程序自述國中畢業、業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排骨雞泡麵1箱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5號被告潘柏梁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8月、7月、7月、8月、7月確定,嗣上開㈠、㈡部分,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至㈥部分,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而潘柏梁於民國106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他案拘役,嗣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悔改,於113年4月19日22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臺鐵七堵車站東迴廊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余建億 所擺放在機台上之排骨雞泡麵1箱(價值新臺幣350元,下稱本案泡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余建億發覺本案泡麵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潘柏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泡麵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余建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本案泡麵遭他人竊取之事實。㈢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現場照片1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泡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泡麵,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檢察官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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