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61號原告 廖榮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朱豐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2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陳聰乾 變更為柯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4日01時0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鎮○○路與永昌路口處,因「駕車未肇事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嗣經被告於102年1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查,上開原處分業經被告以郵務掛號方式於102年1月30日送達原告之居住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原告之房東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並自承已於農曆過年(即102年2月10日)前已收到房東轉交之原處分,然因過年期間忙碌所以先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從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縱使自102年2月10日起算,最遲仍於102年3月10日即已屆滿。然而原告遲至
102年4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主張未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不認識車主且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亦非原告本人簽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查本件舉發經過係原舉發機關員警 林毓敏 (現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9年4月24日01時許,擔服巡邏勤務途經該路口發現系爭機車駕駛行車搖擺不定,顯有酒後駕車情形,攔檢駕駛身有酒味、臉現酒容,數度教導呼氣酒測方式請其配合,均遭拒絕,經告知相關處罰規定,當場以警詢行動電腦查證駕駛人(即原告)駕照、車籍,並確認照片為本人無訛,遂依法舉發違規,有原舉發機關102年3月20日員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嗣本院開庭調查時,員警林毓敏出庭證稱當日係與員警 蕭烘棋 共同執勤,但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即為違規酒駕拒測之行為人,但當時確實有利用警用行動資訊查詢相片核對,執勤時攔查之後都會確定身分才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及第50頁)。原告雖否認駕駛系爭機車,經本院訊問車主 林芷瑩 亦稱並不認識原告,但林芷瑩對於當時借用系爭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子則稱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云云,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舉發通知單上原告之簽名,經與原告當庭簽名之筆跡核對,兩者確不相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非駕駛人,固有舉發單上之簽名與其當庭筆跡為證,然與員警證稱當時確已核對身分,然後開單舉發等語並非一致,則系爭機車駕駛人究竟為誰,尚待詳查。然依系爭機車車主林芷瑩之證述,其將機車借予不詳姓名及住所之人,顯然不符生活常情及經驗法則,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借用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子,有無再行轉借等情,亦難確定。惟因本件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間,已如前述,本於程序先行之審查原則,上述實體事項之認定結果,尚非本院審究之重點,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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