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6
7號被告葉清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94年度藍保管字第2518號贓證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26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9804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而該案中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67號卷第12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帳冊│壹本│├──┼──────────┼─────────┤│2│監視器鏡頭│參個│├──┼──────────┼─────────┤│3│賭具四色牌│肆拾壹副│├──┼──────────┼─────────┤│4│電視螢幕│壹台│├──┼──────────┼─────────┤│5│使用過丟棄四色牌│參袋│├──┼──────────┼─────────┤│6│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