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2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12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12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28樓、30樓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旭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1237號)
(一)緣債務人鄭旭辰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聲請人墊款日起給付按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1年4月27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47,
952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1年4月27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50,840元整帳款未付【其中$47,952元整為本金;$1,988元整為利息(自10
1年2月28日至101年4月27日為止);$700元整為違約金(自101年2月28日至101年4月27日為止);$200元整為掛失費】,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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