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賢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忠賢於民國102年5月4日12時30分許,潛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量販店」B1美食街女廁內,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無故利用其所有之HTC牌IncredibleS型號手機,趁劉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如廁之際,自廁所門板下方縫隙,由下往上攝影之方式,竊錄甲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其裙底內褲、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嗣蔡忠賢於甲女如廁結束,在上開女廁洗手檯洗手時,復自廁所門板上方,持上開手機由上往下拍攝甲女,而為甲女察覺有異,嗣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蔡忠賢所有之上開HTC牌IncredibleS型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2張,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妨害秘密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9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女於102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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