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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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字第16號原告 顏明侯 被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學台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張夢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楊金樹 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聲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著有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21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701元,該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國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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