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號
105年度訴字第130號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61、14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
一、三、五、七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1日予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8月5日9時17分許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4年8月5日9時17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於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4年9月6日14時2分許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於104年9月6日14時2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雲林縣斗南鎮○○里○○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於104年11月15日左右之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里○○
00號住處,以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㈥於104年11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因上揭㈢犯行後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0117公克,驗餘淨重0.0016公克)及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4支。
㈦於105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
00號住處附近之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蔡世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相符,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1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針筒14支、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矯正簡表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9月,以100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承先施用海洛因多
年,後於30歲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中間曾經有心戒毒,藉由工作、單純生活成功脫離毒品數個月,後來仍未能抵抗毒品誘惑,重新開啟施用習慣。被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一般,有汽車修理專長,但未曾從事相關行業,前從事工廠作業員為業,家中與母親同住,母親亦對其施用毒品之事常表擔心,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功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合計0.0016公克),經鑑定為
第一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與扣案之針筒14支均為警於104年11月18日在被告住處扣得,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其9月初施用毒品所用(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號卷第2頁),應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罪名下,就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銷燬之,就針筒14支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犯罪事實一㈠│蔡世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二│犯罪事實一㈡│蔡世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一㈢│蔡世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點○○一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肆支,沒收之││││。│├──┼──────┼─────────────────┤│四│犯罪事實一㈣│蔡世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一㈤│蔡世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六│犯罪事實一㈥│蔡世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犯罪事實一㈦│蔡世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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