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行動電話(廠牌HTC,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提供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5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5之居所,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及傳真機(00-00000000)傳真簽賭之方式而提供賭博場所」。
㈡證據欄補充「賭客簽注截圖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
1.補充: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故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當不因此受影響。同理,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亦僅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2.關於「集合犯」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間起至107年5月31日20時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提供賭客以手機LINE及傳真方式簽賭,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經營時間,獲利情形,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行動電話(廠牌HTC,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誤引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60號被告甲○○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5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4月間起,提供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5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臺灣今彩539,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之賭博方式均為賭客可簽注2星(即2個號碼)、3星(即3個號碼)、4星(即4個號碼),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對中2星者可得彩金5,200元,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對中4星者可得彩金75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全部歸上開成年男子所有,甲○○則從中賺取每注1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年5月31日20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及行動電話1具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傳真機1台1張及行動電話1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與上開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自106年4月間起至107年5月31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周懿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