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海商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海商字第17號原告仕商達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德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被告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牛山啟二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又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再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司法第375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法人,有其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依首揭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法律上權利義務與我國法人相同,具有權利能力,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定性─本件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就本案原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後,選擇應適用之法律(即本案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7月間向加拿大商KENWEST企業有限公司(下稱KENWEST公司)購買貨物,KENWEST公司交由被告以貨櫃運送方式,自加州奧克蘭運送至臺灣高雄港,然因被告貨櫃內溫度裝置失控導致貨物毀損,爰依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以觀,被告即運送人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託運人即KENWEST公司亦係外國公司,貨物起運港位於外國,經核本件為含有涉外成分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商事事件甚明,合先敘明。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一)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被告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我國民事訴訟法或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除第3條與第4條規定間接指示我國法院對各該條所調整事項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並無其他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惟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亦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復因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仍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又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立法理由觀之,係出於保護我國國民可基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約定之裝貨、卸貨港,而得由我國法院依債務履行地之普通審判籍規定管轄,另一方面係出於避免運送人利用排他管轄條款脫免責任,則法條中之「載貨證券」,應係反映立法當時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大多係簽發載貨證券之實務狀態,而於條文中例示之,實則立法者意欲藉此法條,就因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而生之相關爭議,使我國法院得以管轄,故本條之射程,應係以「因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所生之爭議」為範疇,且應隨海上運送實務之變遷,將新興之海運單據如海上貨運單、電子載貨證券等,納入本條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貨物之卸貨港為我國高雄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簽發之海上貨運單(SeaWaybill)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基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任,雖該契約係表彰於海上貨運單而非載貨證券,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有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我國法院就被告關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至明。
四、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經查,關於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均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已如前述,本件貨物在我國高雄港卸載,自有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對於本院有管轄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72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對被告有管轄權,至為明灼。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7月間向KENWEST公司購買美國青花菜960箱(下稱系爭貨物),每箱美金18.75元,共計美金18,000元(折合新臺幣522,000元),KENWEST公司於99年
7月26日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以貨櫃運送方式(貨櫃編號NYKU00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自加州奧克蘭運送至臺灣高雄港,被告並簽發編號NYKZ0000000000號海上貨運單,以KENWEST公司為託運人,以原告為受貨人,其上記載貨櫃溫度應設定於攝氏(下同)0度C,系爭貨物於99年7月29日裝載上船,詎系爭貨櫃溫度裝置失控導致冷藏系統失靈,依託運人於系爭貨櫃內所置放之溫度計顯示,貨櫃內溫度於99年8月4日係3度C,其後持續上升,於99年8月9日到達10度C,之後即到達30度C,致系爭貨物於99年8月12日開櫃卸貨時已腐爛全損,無任何商業價值可言,爰依KENWEST公司與被告間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及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後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除協議由大洋洲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洋洲公司)進行檢定外,另合意由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公司)共同進行鑑定,而依據中華海事公司之調查報告,系爭貨櫃之「送風溫度紀錄器」顯示,整趟航行之送風溫度均維持在0度C,且「溫度控管紀錄器」中亦顯示整趟航行之溫度均控制在-0.3度C至+2.2度C之間,系爭貨櫃之溫度控管正常,並無原告所稱有冷藏失靈情形,且本件運送係採C/Y方式,系爭貨物由託運人自行裝填入櫃,運送人對託運物本身狀態無從置喙,系爭貨物腐敗原因,應係裝置進入系爭貨櫃前溫度過高,未經預冷所致,其腐敗原因於裝櫃前已產生,與被告之運送行為無因果關係,又依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海上運送人對運送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以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8頁):
(一)原告於99年7月間向KENWEST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每箱美金18.75元,數量160箱,共計美金18,000元(折合新臺幣為522,000元)。
(二)KENWEST公司將系爭貨物委由被告以CY-CY/FCL-FCL方式運送,並簽發編號NYKZ0000000000號海上貨運單(SeaWaybill),自加州奧克蘭運送至高雄港,受貨人為原告,約定溫度設定0度C,新鮮空氣換氣率每小時25立方公尺(cubicmeter)。
(三)原告於99年8月10日向被告繳納進口運費,並於99年8月12日領取系爭貨櫃,運送至雲林西螺青村冷凍庫冷藏。
(四)倘若原告請求有理由,系爭貨物損害金額為新臺幣522,00
0元。
四、兩造協商之爭點:㈠本件準據法為何?㈡被告是否應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是否係因系爭貨櫃冷藏系統失靈而腐敗?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本件準據法為何?⒈按涉外民商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隱藏國
際私法,如民法第20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11至15條、票據法第75條、海商法第77、78條、公司法第7章、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等,此係屬法律適用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適用,否則即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原告主張損害發生時為99年8月間,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5月26日施行,依修正後第62條規定,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具備溯及效力,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效果皆發生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公佈後、施行前,自應適用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係以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
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故本件因運送契約涉訟之準據法,應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決定。查KENWEST公司與被告締結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於海運實務上並無實體書面,而係藉由被告簽發之海上貨運單,作為運送契約之證明與接受、裝載貨物之收據,觀諸該海上貨運單,其上印有「TheprintedtermsandconditionsonthisBillareavailableatitswebsiteatwww.nykline.com.(中譯:本提單條款與條件之列印本在網站ww.nykline.com提供)」(見本院卷第7、106頁),而該海上貨運單之條款與條件中第4條(a)約定:「Thecontractevidenced
byorcontainedinthisWaybillshallbegoverned
byJapaneselawexceptasmaybeotherwiseprovidedherein(中譯:以本提貨單做為證據之合約或本提貨單所載之契約將受日本法律管轄,除非此處另有其他規定)」(見本院卷第180、185頁),有以日本法作為因運送契約涉訟時之準據法約定,原告既主張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且係依該運送契約請求,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
⒊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第72頁)
,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就債之關係準據法適用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是否得於「涉訟後」由雙方另為約定準據法,未有明確規定。然觀諸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規定:「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已將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行使之對象及時點,放寬至「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及「涉訟後」,且歐盟於2008年6月17日公布之關於契約債務準據法規則(羅馬規則Ⅰ)(REGULATION(EC)No593/2008OF
THEEUROPEANPARLIAMENTANDOFTHECOUNCILof17June2008onthelawapplicabletocontractualobligations(RomeI))第3條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得於任何時刻同意其契約適用有別於先前支配該契約之法律的其他法律,無論先前支配契約之法律是否為先前基於本條或本規則其他條款之選擇。(Thepartiesmayat
anytimeagreetosubjectthecontracttoalawotherthanthatwhichpreviouslygovernedit,whetherasaresultofanearlierchoicemadeunderthisArticleorofotherprovisionsofthisRegulation.)」,將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運用之時點方寬至「任何時刻」,即包括締約時及涉訟後,是為求條文之規範內涵與時俱進與尊重當事人意思,宜將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揭櫫之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運用之時點,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與歐盟羅馬規則Ⅰ規定之法理,解釋為不僅允許當事人於「事前締約時」可約定,亦得於「事後涉訟後」另為約定準據法。
⒋綜上所述,依運送契約之規定,本件原應以日本法為準據
法,然因兩造於我國起訴後,於訴訟中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
1項之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以兩造於訴訟中另行約定之我國法,取代於締約時約定之日本法,該締約時之約定已然失效。縱被告於合意約定適用我國法後,復行爭執應適用原締約時約定之日本法,然兩造既已於訴訟中另行約定,即應以後約定之我國法為準據法,被告亦未能舉證其先前之合意有何得撤銷之事由,是被告所辯尚難採認,故本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二)被告是否應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是否係因被告貨櫃冷藏系統失靈而腐敗?⒈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就使貨艙、冷
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及第69條第17款有所明文。觀諸前揭條文規定,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係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託運人於主張運送人未盡上開運送人義務導致貨物毀損,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應先就運送物已毀損、滅失為舉證後,後由運送人就是否已盡運送人義務、是否具免責事由為舉證,若運送人無法舉證,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法第644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毀損、滅失?⑴原告為運送契約之受貨人,系爭貨物為原告請求被告交付
,並已受領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海上貨運單
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0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已取得運送契約託運人KENWEST公司因運送契約而生之權利,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⑵本件兩造於發現系爭貨物異常後,即委託2家公證公司進
行檢查,大洋洲公司之公證報告指出:「Theproducts
of100%IPGUNITEDSTATESFRESHBROCCOLIhadbecametanwithpeculiarsmell.Thereforetheyareunabletosellasfoodandhavenocommercialvalue.(中譯:100%IPG美國新鮮花椰菜產品已變成棕褐色,且產生特殊氣味。因此,它們無法當成食物銷售,而且不具商業價值。)」(見本院卷第11、108頁);中華海事公司之調查報告指出:「Uponopeningofthereardoorsofcontainer,badodorstillreachedtous.…Alltheselectedbroccoliswerenoteddiscoloredintoyellowanddecayedtovariousextents.(中譯:在打開貨櫃的後門時,貨櫃中傳出惡臭。…經採樣的青花菜外表發現變成黃色且腐爛)」(見本院卷第46、88頁),上開2家公證公司並附有系爭貨物檢查時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25、117、120頁),系爭貨物外觀確有如前揭公證、調查報告所載之變色及腐爛情形,且已經原告報廢,亦有99年8月13日友群鮮果報廢證明1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上所述,系爭貨物確已毀損、滅失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是否已舉證證明已盡運送人義務,及具海商法所定免
責事由?⑴查系爭貨物係採用CY-CY/FCL-FCL方式運送,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所謂CY(containeryardcargo)/FCL(fullcontainerloadcargo),係指由託運人自行裝妥貨櫃送至貨櫃場,交予運送人,待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再由受貨人至該地貨櫃場將貨櫃提出、運回並拆貨,故採此種運送方式之被告,於運送時並無法得知貨櫃內貨物之狀況,然被告仍應負貨櫃於船舶運送時之照管義務,若已盡照管義務,方能主張依海商法之免責事由免責,先予敘明。
⑵系爭貨物是否於託運人交運時,是否完好具有一定品質?①查系爭貨物於託運人KENWEST公司自加州奧克蘭託運時,
曾經美國農業部檢疫,該檢疫證明載明:「Thisistocertifythattheplants,plantproductofotherregulatedarticlesdescribedhereinhavebeeninspectedand/ortestedaccordingtoappropriateofficialprocedureandareconsideredtobefreefromthequarantineports,specifiedbytheimportingcontractingpartyandtocomformwith
thecurrentphytosanitaryrequirementoftheimportingcontractingpartyincludingthoseforregulatednon-quarantineports.(中譯:此證於此描述之植物、其它管制項目之植物產品,已依據適當之正式程序經檢查及/或檢測,而認為已通過出口契約當事人指定、且符合出口契約當事人包括規定之非檢疫港口之檢疫要求而檢疫)」(見本院卷第302頁),且檢疫日期即為託運人交付被告運送日之99年7月26日,是系爭貨物於託運時,既已通過出口檢疫,即可認系爭貨物具備正常之品質。
②另海上貨運單上載明:「RECEIVEDbytheCarrierfrom
theShipperinapparentgoodorderandconditionunlessotherwiseindicatedherein,theGoods,orpackage(s)saidtocontaintheGoodstobecarriedsubjecttoallthetermsandconditionsherein.【中譯:承運人自託運人收到上述貨物或裝有該貨物之包裹,其狀況明顯良好(除非此處另有說明),並將依本提單的所有條款和條件運送。】」(見本院卷第7、105頁),其既具有「貨物狀況明顯良好」之記載,亦無另註明系爭貨物有何異狀,則原告既僅為受貨人而非託運人,系爭貨物並非由其裝載於被告貨櫃內,其對系爭貨物亦無管領能力,故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有依海上貨運單上所載交付貨物之義務,從而應推定系爭貨物為海上貨運單所記載之貨物狀況良好,而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託運時即具有瑕疵。
③被告雖辯稱:依中華海事公司調查報告,貨損原因係因系
爭貨物託運前未預冷所造成,而應由原告舉證系爭貨物有先經預冷云云。然前揭調查報告係載明:「Forabove,
weconsiderdtheexactcauseofdamagetothisshipmentshouldbeattibutedtoexcessivehightemperatureduringthewholeperiodoftransitdue
toinsufficentpre-coolingpriortoshipment.(中譯:基於以上資料,我們認為會造成這次貨物損害的原因完全在於:貨物在被裝進冷凍櫃之前,預冷不足,而導致這次的損害事件發生。)」(見本院卷第47、89頁),然大洋洲公司公證報告僅指出:「Inouropinion,thewholecontainerofFreshBroccolihadbeendamaged
byhightemperatureandwasunabletosell.(中譯:依我們之見,整貨櫃的新鮮花椰菜已因高溫遭到損壞,而無法銷售。)」(見本院卷第10、108頁),而觀諸中華海事公司調查報告內容,僅可認定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高溫引起,至於被告貨櫃內之溫度為何升高,該調查報告內並無客觀證據佐證,是該調查報告就本件貨損,認定係未充分預冷造成,並未交代認定之理由,僅係推測之詞,尚難採認。另原告已提出前揭檢疫證明證明貨物於託運時通過檢疫,系爭貨物品質無異常,且原告僅係受貨人,尚難要求其提出於託運人託運時所有單據,且系爭貨物於託運時應經何種程序、究竟是否必須經預冷、經預冷之證明為何,皆未見被告說明,被告徒以原告未能舉出預冷證明為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依上所述,系爭貨物既通過檢疫,且於海上貨運單上載明狀況良好,應認系爭貨物於託運時完好具備一定品質。
⑶被告是否已盡系爭貨物之照管義務?①本件運送契約中約定溫度設定0度C,新鮮空氣換氣率每
小時25立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貨物係於99年7月26日交付被告,於同年7月29日裝載船舶運送,並於同年8月11日運抵高雄港之事實,亦有前揭海上貨運單及大洋洲公司、中華海事公司公證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7、9、43、85、105、107頁)。然大洋洲公司公證報告指出:「Thetemperaturesmeasuredbyinstrumentwere12.4℃inentranceofcontainer,
15.8~16.1℃inmiddleand36.4℃inrearside.And
ithadnoairfromventilation.Accordingtothetemperaturerecorderinsidethecontainer(BrandName:QualityBLUEdigitalrecorder,TEMP,RECORDER
NO.815755),thetemperaturestartedtofluctuateafter30/07/2010.Thetemperatureof08/04/2010
was3℃,andafterthatitapparentlywentup,at
thedateof09/08/2010reachedto10℃,andthen
to30℃after09/08/2010.【中譯:儀器測得的溫度為貨櫃入口處12.4℃,中間15.8~16.1℃,後方36.4℃,而且沒有通風。根據貨櫃內的溫度記錄器(品牌名稱:Qual
ityBLUE數位記錄器。溫度記錄器號碼:815755),溫度在2010年7月30日之後便開始波動。2010年8月4日的溫度為3℃,之後明顯走升,在2010年8月9日達到10℃,2010年8月9日之後達到30℃】」(見本院卷第10、108頁);中華海事檢定公司調查報告亦指出:「Temperatur
eRecord:1.Recordonportabletemperaturerecorder:TheShipperinstalledonesetoftemperaturerecorderinsidethecontainer
No.NYKU-0000000.Accordingtotherecordsdownloadedfromthemonitorserial#815755uninstalledfromthesaidcontainer,wenotedthetemperatureinsidethereefercontainerduringtheperiodoftransitasfollows:TimeofInstallation:08:21onJuly25,2010,TemperatureRecords:
FromtheverybeginningtoAugust1,thetemperaturewasmaintainedaround+1℃.FromAugust2totheendoftrip,thetemperatureincreasedfrom+1℃to+30℃gradually.3.WereShipper'stemperaturerecordersstowedinareawherecirculationrestricted?No.(中譯:溫度紀錄:1.攜帶式溫度記錄器:託運人在冷凍櫃編號NYKU-0000000中裝設了一組溫度記錄器。此溫度器設備編號為#81575
5,根據記錄器提供的資料中顯示,我們發現冷凍櫃中的溫度在整個運載過程中的紀錄如下:溫度記錄器裝設時間:2010年7月25日早上8:21,自8月1日起,溫度維持在攝氏1度C。自8月2日起至運抵高雄港,溫度從攝氏
1度C逐漸上升至攝氏30度C。…3.發貨人裝置的溫度記錄器的位置是否置放於通風不良處?無。)」(見本院卷第45、87頁),是系爭貨櫃內之溫度有異常升高之情形,此亦與該編號815755號攜帶式溫度記錄器溫度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8頁)之內容相符,另該溫度資料表中亦載明於99年7月26日系爭貨物交與被告後至運送期間之99年8月
1日,系爭貨櫃之溫度皆保持於0至1度C之間,並於其後方如前述升高,是亦可證係於被告運送途中,因貨櫃內狀況改變,方使溫度升高,另裝設於被告貨櫃之溫度控管記錄器溫度紀錄顯示運送途中,被告貨櫃內溫度亦波動於-0.3度C至+2.2C度之間(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是系爭貨物運送期間,貨櫃內溫度未能維持於運送契約約定之
0度C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既未能提供符合約定之運送服務,則被告確有未盡運送契約約定之照管義務,足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依中華海事公司之調查報告,被告貨櫃之「送風
溫度紀錄器」顯示,整趟航行之送風溫度均維持在0度C,且「溫度控管記錄器」顯示,整趟航行溫度均控制在-0.3度C至+2.2C度之間,被告貨櫃之溫度控管正常,而溫度波動係因日夜溫差,惟不會影響蔬果保鮮云云抗辯,然運送契約既係約定以0度C之方式運送,雖被告貨櫃之送風溫度記錄器顯示維持於0度C,惟溫度控管記錄器顯示未能維持於0度C,縱係為日夜溫差影響造成,然被告既未能採取其他方式應變,且未於締約時即告知託運人溫度控制未能全程皆保持0度C,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已盡契約約定之義務。被告又提出被告貨櫃冷凍廠遇冷測試報告及櫃場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11、112至116、15
6至162頁),辯稱系爭貨櫃溫度控管正常云云,然前揭
2報告分別於99年7月14日、99年7月26日至99年7月28日作成,係於系爭貨物裝載於船舶運送前做成,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貨櫃於運送期間溫度控管仍屬正常。被告又辯以前揭攜帶式溫度記錄器係裝置於運送之系爭貨物中,易受系爭貨物影響,且系爭貨物係密封,難以顯示包裝外之貨櫃溫度,攜帶式溫度記錄器係顯示系爭貨物發酵造成溫度上升云云,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託運前已具有瑕疵,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未能提供符合約定之保持貨櫃溫度於0度C之運送條件,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貨櫃內之溫度波動不影響蔬果之保鮮,縱前揭攜帶式溫度記錄器顯示之貨櫃內溫度,確係因系爭貨物毀損發酵而升高,亦難認非係因被告未盡照管義務所造成,是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③準此,被告未依運送契約之約定,將貨櫃溫度設定於0度
C,顯未盡其應盡之照管義務。⒋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毀損,而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已盡運送契約所約定之貨物照管義務,亦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毀損,非因其未盡前揭義務,或係具有法定免責事由,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受貨人於請求交付貨物後,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