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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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永富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永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 李建民 」、「 張光明 」身分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余永富於民國99年間結識友人 林瀅淵 (涉犯共同私行拘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第1181號〈下稱前案二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現上訴三審),經由林瀅淵之告知,得悉林瀅淵欲向 夏崇惟 催討前因經商糾紛所積欠之款項,乃與林瀅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麥可 」、「DAVID」之成年男子、 簡政雄 (涉犯共同私行拘禁罪,經前案二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現上訴三審)等人,共謀商定由余永富負責監控掌握夏崇惟在大陸地區住處之作息與行蹤,由「DAVID」指示簡政雄負責執行將夏崇惟強行押離住處,嗣將其拘禁於鐵殼船上,以拘禁其身體自由之方式,迫使夏崇惟及其家屬返還款項予林瀅淵。謀議既定,「DAVID」旋指示簡政雄與 胡阿輝 (涉犯共同私行拘禁罪,經前案二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現上訴三審)聯繫,胡阿輝則指示簡政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聯繫,隨後簡政雄乃陸續自行或隨同林瀅淵至廣東省惠東港口與「阿海」聯繫船隻事宜,並由林瀅淵交付人民幣8萬元予簡政雄;至於余永富則以月薪人民幣1萬5千元僱用 陳文良 (涉犯共同私行拘禁罪,經前案二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由陳文良出面承租房屋與協助駕車,並在臺灣地區先後僱用 郭翊祺 (涉犯共同私行拘禁罪,經前案二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上訴三審)、 蔡錦雄 (涉犯共同私行拘禁罪,經前案二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上訴三審)、 黃啟展 (涉犯共同私行拘禁罪,經前案二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上訴三審)等人,負責監控掌握夏崇惟在大陸地區之作息與行蹤,渠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按前述之分工,為下述之行為:
㈠余永富於得知夏崇惟位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天河區駿景花園駿
灝軒(下稱 駿灝軒 )C座12樓A之住處後,為掌握夏崇惟之行蹤作息,先行承租駿灝軒C座對面棟2樓之房屋,再由陳文良續租,並由陳文良出面另承租駿灝軒D座6樓C之房屋( 嗣轉 由郭翊祺承租)以為犯案據點,而後余永富於99年7月、8月間在臺灣地區先後僱用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並指示郭翊祺購置GPS衛星協尋器(下稱GPS)等監控器材,以監控夏崇惟進出住處情形,俾便之後強押夏崇惟,以索討款項。
㈡余永富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卻仍與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9年8月赴有前開妨害祕密共同犯意聯絡之 吳東易 (涉犯共同妨害祕密罪之部分,經前案二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設在台北市之天衛偵防科技有限公司,以外遇與金錢糾紛為由,向吳東易購置GPS,並於99年9月、10月間在駿灝軒地下室停車處,就夏崇惟之轎車、休旅車裝置GPS,以進行跟監。吳東易另於99年9月29日偕同不知情之鎖匠 李志鴻 同赴大陸地區,並交付GPS定位專用手機,及在駿福賓館內將針孔監視器材裝置於緊急照明設備予郭翊祺等人,郭翊祺等人即將上開設備裝置於夏崇惟位在駿灝軒C座12A之住處外,用以監控夏崇惟作息出入。 嗣吳東易 、李志鴻於99年10月1日赴駿灝軒與郭翊祺會合,並於郭翊祺撥打電話予余永富,余永富令陳文良下樓後,與陳文良同赴駿灝軒C座對面棟2樓租處試開門鎖,另趁夏崇惟及其家人不在之期間,再赴駿灝軒C座12樓夏崇惟住處試開門鎖,惟因李志鴻無法開啟而未果。另由蔡錦雄出面於99年10月2日承租駿灝軒C座11樓D(即夏崇惟住處樓下)後,將電腦設備裝置於該處。於夏崇惟上開車輛分別裝置GPS妥當後之前期,主要由郭翊祺負責持GPS觀察以掌握夏崇惟車輛行蹤與出入之工作,後期則主要由黃啟展為之,余永富、黃啟展、陳文良則主要擔任跟監夏崇惟車輛之工作,而余永富、蔡錦雄有時亦持GPS協助注意夏崇惟車輛之行蹤。余永富、黃啟展另亦在駿灝軒D座6樓C之房屋透過電腦設備視訊,觀察夏崇惟住處門口人員出入情形。其間林瀅淵並與余永富電話保持聯繫,且於赴大陸地區期間,在駿灝軒D座6樓C之據點,了解余永富等人監控之進度及情形。
㈢余永富為避免蔡錦雄遭查緝,乃與林瀅淵、陳文良、郭翊祺
、蔡錦雄、黃啟展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余永富命蔡錦雄於99年11月上旬某日,交付照片予陳文良,再由陳文良持赴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地區,偽造「李建民」、「張光明」名義(均貼蔡錦雄之照片)之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正本各1張,交予蔡錦雄持之以「李建民」之名義,並以余永富墊付之租金,在駿灝軒附近某舊公寓4樓承租房屋,作為監控夏崇惟之據點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建民」、「張光明」。余永富與林瀅淵同赴該處交付監控夏崇惟之影像、照片等資料後交給簡政雄,並與簡政雄商討謀劃後續作為。經由余永富、簡政雄之聯繫後,在臺灣地區有上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邱凱偉 (另案通緝)、 林佳和 (涉犯共同私行拘禁罪,經前案二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上訴三審)、 侯証銓 (涉犯共同私行拘禁罪,經前案二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上訴三審)乃於99年11月12日、99年12月23日搭機赴上開舊公寓4樓與簡政雄會合。嗣於100年1月1日晚間,蔡錦雄、 侯政銓 、邱凱偉三人共同進入駿灝軒C座電梯內,由侯証銓、邱凱偉持鐵棒及瞬間膠,破壞電梯內之監視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余永富另指示蔡錦雄於100年1月7日至香港地區,在地鐵「大學站」與林瀅淵碰面,交付詳細記載夏崇惟出入情形之筆記本予林瀅淵觀看。
㈣余永富於100年1月7日下午4時許,指示郭翊祺、黃啟展分別
至駿灝軒中庭花圃及東門,以監控夏崇惟車輛之進出。100年1月7日晚間7時許,夏崇惟再度外出,郭翊祺仍依余永富之指示停留原處監控夏崇惟何時進入;終至100年1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夏崇惟上開車輛返回住處後,郭翊祺即通報余永富,余永富乃命郭翊祺與駿灝軒保安人員聊天以分散注意力。隨後於100年1月8日凌晨2時25分許,夏崇惟進入駿灝軒C座搭乘電梯欲返回12A住處時,簡政雄、侯証銓、邱凱偉接獲夏崇惟已進入大樓搭乘電梯通報後,即在11樓電梯口外按下候梯按鈕,於夏崇惟搭乘電梯至11樓電梯門開啟時,進入電梯內將夏崇惟強行拉出,並直接拖入11樓D屋內,以膠帶綑綁夏崇惟雙手,封貼嘴巴,並套上眼罩,耳朵塞入耳機播放音樂。隨後即共同將夏崇惟押入電梯,約於100年1月8日凌晨3時許步出大門,並由林佳和駕車前來駿灝軒社區門口接應,將夏崇惟強押上休旅車。途中簡政雄等人並命夏崇惟去電夏崇惟之妻 賴曉妤 稱:公司碼頭貨出問題需趕赴處理,要求賴曉妤返回江西老家,並稱手機會關機云云,使夏崇惟行此無義務之事。
㈤前經有前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強」之成年男子,並假「載人出海釣魚」之名義,預先指示駕駛「 啟輝 號」鐵殼船(船東為胡阿輝)之船長 張瑞庭 (涉犯共同私行拘禁罪,經前案二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惠東港外停泊等候。迄100年1月8日凌晨,簡政雄等人押運夏崇惟至廣東省海岸邊與「 阿強 」會合後,「阿強」即將遭綁之夏崇惟等人帶上小船,並與張瑞庭聯繫,將簡政雄等人領至惠東港外之「啟輝號」停泊處。於接駁時,擔任「啟輝號」船員之 杜德順 (涉犯共同私行拘禁罪,經前案二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李耀文 (涉犯共同私行拘禁罪,經前案二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王志文 (涉犯共同私行拘禁罪,經前案二審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雖見夏崇惟遭人上手銬、綁縛,情況顯非先前船長轉知之「載人出海釣魚」,卻仍與簡政雄等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夏崇惟吊綁拉上「啟輝號」交簡政雄等人處置。另「啟輝號」船長張瑞庭於接獲王志文通報「多一個人被銬起來」後,雖知狀況並非先前「阿強」所稱之「載人出海釣魚」,經詢問後,仍聽從簡政雄、「阿強」、胡阿輝等人之指示,將載運夏崇惟之「啟輝號」駛出外海。夏崇惟即遭簡政雄等人拘禁限制自由於「啟輝號」船內,並由林佳和、侯証銓、邱凱偉等人負責看管。
㈥夏崇惟遭強行押上船後,均由簡政雄與夏崇惟洽談,夏崇惟
在船上受渠等實力支配,喪失行動及意思自由,因而聽從簡政雄指示,為後述無義務之事:1.於100年1月14日,口述「其人安全,勿輕舉妄動,將再電話聯繫」等旨之音訊,轉至賴曉妤之行動電話。2.100年1月14日,手書「…我現在人在外地和朋友談點事,談完就回去,妳別擔心」等語之家書,經由傳真再以「 周永康 」名義申設之雅虎電子信箱,寄送至夏崇惟之電子信箱內;3.於100年1月21日,手書「…我和朋友在經濟上的糾紛,現在雙方已基本達成和解,我要負責賠償對方9千500萬元人民幣」等語。經由傳真再以「 盧小嘉 」名義申設之雅虎電子信箱寄送,並通知賴曉妤上網至夏崇惟之電子郵件信箱收信,而令賴曉妤速籌贖金。4.於100年1月24日,手書「…交代妳的事,要馬上辦,別耽誤時間了,…把籌到的9千300萬元,到時換成港幣打入…的帳號內」等語。經由傳真再以「 陳志明 」名義申設之雅虎電子信箱,寄送至夏崇惟之電子信箱內。5.於100年1月25日,手書「…這件事是我和朋友的經濟糾紛問題,…明天把錢匯到指定帳號好嗎,我還等著這星期回家呢!拜託了!」等語。經由傳真再以上開「盧小嘉」名義之信箱,寄送至夏崇惟信箱內。於100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某集團成員復在桃園縣某處,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賴曉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妳報警了,把這件事搞得像擄人勒贖這麼大」等語,告知其老闆是賴曉妤之先生委託過來解決問題,不要搞成是擄人勒贖,並令賴曉妤儘速籌款。賴曉妤則回以:籌不出那麼多錢等語,該成員仍令賴曉妤盡量籌款。賴曉妤於接獲交付款項電話及信件後,受此脅迫,先後於100年1月26日、27日、28日、29日、31日匯款至香港地區之利群公司設在恆生銀行000000000帳號及正惟公司設在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內,合計港幣3千196萬5千元。
㈦在此期間,簡政雄則在鐵殼船上持衛星電話持續與林瀅淵等
其餘成員保持聯繫。嗣覓得「新福明利6號(CT0-000000號)」漁船船長 陳明利 (涉犯國家安全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將夏崇惟載運接駁釋放於臺灣地區海域。陳明利於100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未報關接受檢查,自澎湖縣吉貝漁港安檢所出港,一路向南駛離中華民國海域,而後於100年2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與上開監禁夏崇惟之鐵殼船順利接駁,將夏崇惟接運上船,而於100年3月1日凌晨4時許,駛至澎湖縣吉貝嶼南方之險礁嶼,將夏崇惟留置該險礁,嗣由檢警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接返臺灣,因而查獲,並扣得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李建民」、「張光明」身分證各1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隊、第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若該等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夏崇惟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47號案件(下稱前案一審)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嗣後在審判中作證時所述之情節相符,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夏崇惟於前案一審之警詢筆錄並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應逕予採取其於前案一審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即可,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是證人夏崇惟於前案一審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余永富對於上開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三卷第4-8頁、院一卷第72-73頁、第84-89頁、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郭翊祺、蔡錦雄、吳東易、黃啟展、陳文良、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張瑞庭、李耀文、王志文、杜德順於前案一審偵、審以及二審審理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夏崇惟、證人即夏崇惟之妻賴曉妤、證人即鎖匠李志鴻、證人即張瑞庭之妻 林素貞 、證人即金滿號船員 林政郎許德川 、證人即胡阿輝之女 胡珮玲 、證人即金滿號漁船船長 陳朝魁 於前案一審偵、審中證述綦詳,復有GPS追蹤器照片3張(影警一卷第30-32頁)、100年1月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影警一卷第33-34頁、第36-37頁)、I-95L衛星協尋器照片6張(影警一卷第42-45頁)、100年1月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影警一卷第67-69頁、影警一卷第165-166頁)、100年3月11日海關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影警一卷第200-201頁)、廣州市天河區駿景花園照片56張(影警三卷第686-713頁)、被害人夏崇惟遭跟車與針孔攝影機錄影之擷取照片9張(影偵三卷第17-19頁)、100年1月9日海關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影偵五卷第20-22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戶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影警一卷第236-237頁、影偵六卷第82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影偵一卷第11-89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戶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影偵三卷第96-97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戶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影偵九卷第49-65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戶資料各1份(影偵九卷第66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戶資料1份(影偵九卷第68頁)、遠傳電信100年2月1日函文檢附之IMEI漫遊通聯紀錄1份(偵一卷第70-71頁)、MP3錄音譯文1份(影偵八卷第27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影偵十五卷第26-2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影偵十五卷第42頁)、大陸廣州市駿灝軒C座ll樓D之IP申設單1份(影警一卷第93頁)、IP位址查詢表4份(影警二卷第331頁、第341-342頁、第371頁、第382-388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IP:115.80.127.239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記錄查詢表各1份(影警二卷第360-361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IP:123.99.12.22基本資料查詢1份(影警二卷第422頁)、E家寬社區受理單1份(影警三卷第628頁)、奇摩信箱資料1份(影警四卷第66-74頁)、新福明利六號航跡圖2紙、新福明利六號漁船進出港記錄查詢表1紙、新福明利六號CT0000000航行記錄簡表1份、雷情圖共6張、新福明利六號照片5張、新福明利六號船員名冊(影警一卷第231-232頁、影警一卷第233頁、影警一卷第234-235頁、影偵六卷第79頁、第80-83頁、影偵九卷第22-24頁、影偵九卷第24頁)、金滿號基本資料明細、進出港記錄明細各1份(影警二卷第403-404頁)、新福明利六號澎湖縣政府漁業執照1份(影偵九卷第71頁)、來靠臺灣漁船情況登記表影本1份(影偵十三卷第67頁)、中華民國交通部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影本1份(影偵十三卷第68頁)、被告及共犯林瀅淵、蔡錦雄、郭翊祺、黃啟展、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邱凱偉、杜德順、王志文、胡阿輝、被害人夏崇惟之出入境資料查詢、大陸口岸出入境查詢資料各1份(影警三卷第630-681頁、影偵十一卷第13頁、影偵十五卷第30頁、偵一卷第53頁)、手寫記載被害人夏崇惟年籍與出入境等資料便條紙1張(影偵四卷第127頁)、被害人夏崇惟手寫家書4份(影警二卷第303-3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3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3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3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8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影警三卷第574-583頁、第585-596頁、第599-600頁、第602-603頁、影偵九卷第135-136頁)、廣州儷士酒店旅客住宿情況旅客列表1份(影警三卷第604-605頁)、駿福賓館旅客住宿情況旅客列表1份與住宿日報表15張(影警三卷第606-610頁、第611-625頁)、對於卷附中國農業銀行境外匯款單6份、匯款通知書1份(影警四卷第48-52頁)、被害人賴曉妤100年1月27日回信1份(影警四卷第53頁)、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結算帳戶申請書1份(影偵三卷第10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0年3月24日澎湖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影偵九卷第68-70頁)等存卷可佐,以及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李建民、張光明身分證各1張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妨害自由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害人夏崇惟遭共犯簡政雄、侯証銓、林佳和、邱凱偉等人強押並拘禁於船上後,其在共犯簡政雄等人實力支配下遭要求打電話、寫信,乃至被害人賴曉妤因而依指示匯款等部分,縱其等私行拘禁之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論處,並無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
㈡被告就私行拘禁犯行,與共犯林瀅淵、「麥可」、「DAVID
」、簡政雄等人有直接犯意聯絡,其中被告負責監控被害人夏崇惟在大陸地區之作息及行蹤,其與所委請之共犯陳文良、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等人就此方面分工合作,有直接犯意聯絡;至於執行強行押走被害人夏崇惟上船逼討未清之款項事宜,則由共犯簡政雄與胡阿輝指揮負責,再由其二人覓得共犯「阿海」、「阿強」、林佳和、侯証銓、邱凱偉、張瑞庭、王志文、李耀文、杜德順等人就此協力合作,有直接聯絡。上開被告及共犯,部分雖無直接聯絡,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部分成員間互不認識,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被告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全程參與。被告與共犯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陳文良、胡阿輝及「麥可」、「DAVID」等人雖未參與實施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本件係集團性犯罪,內部有其行為分擔。渠等所為徵信監控、聯繫提供船隻等工作,俱如前述,可謂妨害自由犯行之基礎,及實施拘禁行為相密接之核心工作,顯示就該集團所從事之私行拘禁犯行,自有共同參與之意思。渠等雖參與妨害自由要件以外之行為,然仍屬遂行妨害自由犯罪之一環,而依不同人員之組合,分工互補合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與共犯林瀅淵、陳文良、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等人
,既係基於互相利用對方行為而對被害人夏崇惟監控,則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應在上揭共犯即林瀅淵、陳文良、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等人原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內,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共犯僅蔡錦雄、陳文良2人,容有疏漏,應予補充。另「麥可」、「DAVID」、簡政雄、胡阿輝、「阿海」、「阿強」、林佳和、侯証銓、邱凱偉、張瑞庭、王志文、李耀文、杜德順等人,主要係參與強押被害人夏崇惟並予以拘禁之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或得合理預見,此部分尚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被告為使共犯蔡錦雄躲避追緝,偽造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
供共犯蔡錦雄持以租屋行使之犯行,與私行拘禁被害人夏崇惟之犯行間,既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其一行為偽造2人身分證,與其後之私行拘禁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三、起訴法條變更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與共犯林瀅淵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云云。惟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應查明共犯林瀅淵與被害人夏崇惟是否有債務糾紛?其二人究竟尚有多少債權債務未清理?即關乎被告究成立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之判斷。經查:
㈠被害人夏崇惟於88年間,原為共犯林瀅淵之員工,並係共犯
林瀅淵委託掛名永達、鵬達之公司負責人,公司在香港及大陸之業務、資金、支票均全權委託被害人夏崇惟處理一節,已據證人夏崇惟於前案一審100年9月2日審理中證述屬實。
被害人夏崇惟固否認與被告林瀅淵間有債務糾葛,惟共犯林瀅淵於94年至96年間因被限制出境,懷疑被害人夏崇惟動用其上開2家公司之資金及營收,且後來因未交接、結算清楚,遂分別於96年11月26日、97年4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65號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被害人夏崇惟於上開刑事告訴前後,分別於96年1月3日、5月23日、12月28日,匯出75萬6千150美元、77萬8千190.89美元及1千萬元人民幣(前述折算後合計約新台幣9千餘萬元)予共犯林瀅淵,亦據證人夏崇惟於前案一審時所不否認。顯見共犯林瀅淵與被害人夏崇惟間於本案發生前,確因經商糾紛而存有債務糾葛至明。
㈡證人即共犯林瀅淵與被害人夏崇惟之共同友人 王龍明 、劉明
強、 馬榮欽 3人,就共犯林瀅淵與被害人夏崇惟間之關係,共犯林瀅淵如何提供機會、資金供被害人夏崇惟參與、發展,被害人夏崇惟如何從身無分文到商霸一方,其間公司之合夥營運、排擠與結束,其後鉅資之匯還等情,分別於前案一審100年9月9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倘被害人夏崇惟與共犯林瀅淵間之合夥關係無何糾紛,以被害人夏崇惟係一成熟幹練之生意人,豈願於共犯林瀅淵指控詐欺、侵占前後,償還折算約新台幣9千餘萬元予共犯林瀅淵之理。又依共犯林瀅淵主觀上核計,渠等間之合夥公司,當時以1個月1千個貨櫃計算,1個貨櫃可以賺1千元人民幣,則1個月約可賺100萬人民幣。另每月需特別通關之貨櫃以200個貨櫃計算,每個以加收4萬元計,此部分即會再加收800萬人民幣,因此1個月約賺取900萬元人民幣。則自94年4月14日共犯林瀅淵遭限制出境,至96年5月28日被害人夏崇惟將公司資料搬走為止,共計25個月,推算至少有2億2千500萬元人民幣之利潤,約合新台幣10億元。再以共犯林瀅淵擁有7成股權計算,應分配之利潤約有7億元。
㈢共犯林瀅淵於前案二審審理中提出匯款資料,主張其先前匯
款至上開2公司之金額,高達新台幣5億餘元(匯款資料影本詳院二卷第366至387頁),期間委由被害人夏崇惟經營,但營業所得全遭侵吞,若扣除上開被害人夏崇惟匯還部分,再加計法定利息,被害人夏崇惟積欠之金額仍近達5億3千萬元。或主張共犯林瀅淵與被害人夏崇惟存有合作關係,依相關業務報告、匯款申請書、報關發票、包裝單及收款欠款明細表(上開資料均係共犯林瀅淵於前案二審中提出,影本詳院二卷第333至365頁),不計利潤亦應返還共犯林瀅淵3億5千餘萬元。因此共犯林瀅淵主觀上認定被害人夏崇惟尚欠至少3億4千萬元以上未清償,尚非無據。共犯林瀅淵與被害人夏崇惟間,實際債權債務若干,或許金額看法有所差距,然佐以某集團成員曾打電話給被害人賴曉妤稱:「妳報警了,把這件事搞得像擄人勒贖這麼大」等語,益徵共犯林瀅淵等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本件被告係於99年間結識共犯林瀅淵,經共犯林瀅淵提供其
與被害人夏崇惟經商糾紛之相關資料並告知上情後,主觀上認被害人夏崇惟確有積欠共犯林瀅淵債務,方同意以監控被害人夏崇惟之作息與行蹤方式,參與共犯林瀅淵等人強押被害人夏崇惟以逼迫還債之犯行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三卷第4-8頁),是以被告自始即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容有未當,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後,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四、科刑沒收部分:㈠審酌被告因共犯林瀅淵與被害人夏崇惟間存有經商債務糾葛
,竟與共犯林瀅淵、「麥可」、「DAVID」、簡政雄、陳文良、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胡阿輝、「阿海」、「阿強」、林佳和、侯証銓、邱凱偉、張瑞庭、王志文、李耀文、杜德順等人共謀以強押夏崇惟加以拘禁之方式,向被害人夏崇惟或其家屬逼債索款,手段實屬惡劣,並致被害人夏崇惟遭拘禁於茫茫大海之鐵殼船上達50餘日,使被害人夏崇惟惶惶不知所終,身心遭受重創;另與共犯林瀅淵、陳文良、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等人共同偽造「李建民」、「張光明」之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並行使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李建民」、「張光明」。惟念被告就本案係負責監控掌握被害人夏崇惟在大陸地區之作息與行蹤,相較於身為本案主謀之共犯林瀅淵、實際執行強押被害人夏崇惟並予以拘禁之共犯簡政雄而言,犯罪情節顯然較輕,犯 後復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審酌共犯林瀅淵、簡政雄分別經前案二審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2年8月,而被告所雇用之共犯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陳文良等人,則經前案二審各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2月、10月(詳院一卷第93-111頁之前案二審判決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宣告
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本院認被告及其共犯對被害人夏崇惟妨害自由之日數長達50餘日,犯罪情節非輕,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夏崇惟,亦未與被害人夏崇惟達成和解,尚難認已真心悔改,故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李建民」、「 張光民 」身分證各1
張,為共犯陳文良所有,且係被告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於警方於查獲共犯林瀅淵等人時,尚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本院認均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共犯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
展及吳東易等人,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卻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將針孔監視器材裝置於被害人夏崇惟位在駿灝軒C座12A之住處外,用以監控被害人夏崇惟作息出入等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祕密罪嫌,又被告等人所為妨害祕密之行為係其等預備擄人勒贖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云云。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祕密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
條規定甚詳。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遍觀前案一審、二審之刑事卷證,並未見本件妨害祕密罪之被害人夏崇惟或配偶賴曉妤曾就此罪提出告訴,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告訴乃論之妨害祕密罪名部分,因未經告訴,原應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
一、共犯林瀅淵部分:①L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支。
(門號:0000000000)②NOKI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③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④NOKI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支,(門號:00000000
00)⑤記載000000000紙張1紙。
⑥記載00000000000紙張1紙。
⑦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紙張1紙。
⑧記載00000000紙張1紙。
⑨記載0000000000娟0000000紙張1紙。
⑩記載0000000000輝紙張1紙。
⑪查詢戶口申請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⑫對帳單5張。
⑬高鐵車票1張。
⑭鑰匙2支。
⑮記載0000000000阿勳紙張1紙。
⑯記載張國良匯明龍1月10日14297元紙張1紙。
中國移動通訊公司繳費收據(0000000)0張。
⑱中國移動通信SIM卡(無SIM卡)00000000000號1張。
⑲中國移動通信SIM卡(無SIM卡)00000000000號1張。
⑳臺灣大哥大SIM卡(無SIM卡)0000000000號1張。
㉑現金新台幣170500元。
㉒現金港幣31212元。
㉓花旗銀行信用卡、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
㉔匯豐銀行信用卡、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期限分別0204、0507各1張)4張。㉕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0張。
㉖美國運通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張。
㉗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張。
㉘浙江興業銀行香港分行中銀卡(00000000000000)0張。
㉙家樂福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㉚家樂福電信SIM名片卡(無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㉛台哥大300元儲值卡3張。
㉜遠傳IF儲值卡300+50元5張。
㉝中華電信SIM卡編號TAE101D134909號1張。
㉞大門鑰匙1支(優仕通晶片)。
㉟車庫遙控器1副(含鑰匙1支)。
㊱住家(台南市)鑰匙1串(遙控器1副、鑰匙3支)㊲記載夏崇惟年籍、出入境及戶籍資料便條紙張1紙。
㊳記載昱新診所、欣新、植新等處地址紙張1紙。
㊴記載000000000000聯邦、府城便條紙張1紙。
㊵FETC押金退現收訖證明單1紙。
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一般卷宗資料紙1張。
二、共犯郭翊祺部分:①OKWAP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支。
②摩托羅拉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支。
③NOKIA手機(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支,(門號:0000000000)。
④手抄帳號CEO5431SKYPE密碼CEO123)便條箋1紙。
⑤手抄大陸手機門號便條箋1紙。
⑥NOKIA手機(黑色)(CODE:0000000000000CA)1支,(門號:000
0000000)⑦ANYCALLP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支。
三、共犯蔡錦雄部分:①BENQ小筆電1台。
②平板電腦1台。
③手機(雙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支。
④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⑤NOKI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⑥NOKI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⑦NOKI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⑧無線網卡中華電信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⑨針孔攝影機1組。
⑩長型針孔攝影機1組。
四、共犯林佳和部分:①記載杜德順地址電話紙張1紙。
②林佳和護照M本。
③電話記事本1本④中華電信公用電話IC卡1張。
⑤臺灣大哥大SIM卡(空卡)1張。
⑥錄音筆1支。
⑦長江A969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⑧SAMSUNG手機0000000000號1支。
⑨NOKIA手機(0000000000)0支。
⑩NOKI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⑪L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⑫NOKI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⑬NOKIA手機(CODE:000000000000000)0支。
⑭SONYERICSSON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⑮黑色背包1只。
⑯黑色大陸製毛帽1只。
⑰黑色大陸製短褲1件。
⑱棕色側背包1只。
五、共犯侯証銓部分:①侯証銓護照M本。
②新加坡入境VISA卡1張。
③侯証銓台胞證1本。
④新加坡亞華肉骨茶餐室名片1張。
⑤電話簿1本。
⑥記事簿1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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