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林俊伊 相對人睿億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繼華 相對人 蔡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睿億工程有限公司、劉繼華及蔡政文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睿億工程有限公司及劉繼華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睿億工程有限公司、相對人劉繼華、相對人蔡政文連帶負擔百分之48。餘由相對人睿億工程有限公司、相對人劉繼華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600元及證人旅費602元,合計162,202元,其中百分之48即77,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睿億工程有限公司、劉繼華及蔡政文連帶賠償聲請人;餘84,345元應由相對人睿億工程有限公司及劉繼華連帶賠償聲請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