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7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廖志騰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巨欣起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108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05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在案。參酌和解筆錄內容就訴訟費用負擔並無特別約定,則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56,869元本息(參第一審卷,頁13),嗣擴張聲明為請求給付16,901,900元本息(參第一審卷,頁1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808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603元(計算式:160808×1/3=5360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